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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历史虚无主义的泛滥,国内涌动着一股否定列宁及列宁思想的倾向。一些人为要在中国搞所谓“宪政”,攻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说专政意味着“独裁”“暴政”,意味着不要法治的“无法无天”。为了佐证这一说法,他们搬出列宁说过的两句话:“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①],借此说明列宁把专政同法治对立起来,丑化列宁宣扬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暴政”。有人甚至莫须有地以此作为列宁下令残忍末代沙皇尼古拉二世一家的论据。事实是果真如此的吗?
一、列宁是就无产阶级革命专政的本质来说,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列宁的那两句话出自他的名著《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考茨基完全照搬西方政客和御用文人对专政的解释,说专政“意味着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一个人的独裁”。列宁认为,考茨基说专政是“一个人的独裁”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谎话,因为实行专政的可能是一小群人,也可能是寡头,还可能是一个阶级。至于说专政“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列宁认为这一提法虽然是对的,但还没有给专政下定义,于是列宁给“专政”“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下了上述的定义。
如何理解列宁的这个定义呢?首先,列宁是说专政的必要标志是暴力。任何阶级的专政都以暴力为后盾的。没有暴力,专政都不能建立,更不能维持。枪杆子里面出政权,靠枪杆子维护政权,即是这个道理。革命暴力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必备条件和基本标志,属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实质内容。资产阶级专政也不例外。马克思指出,一旦资产阶级的统治受到威胁,他们就毫不犹豫地抛弃“自由、平等、博爱”这些所谓格言,代之以毫不含糊的“步兵,骑兵,炮兵!”[②]。
其次,说专政“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是指专政的暴力是天底下最有权威的东西。法律在专政面前是没有什么权威的,因为法律是专政的工具,它从属于专政,受制于专政。统治阶级完全可以根据专政的需要,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并实施法律,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修改、废止任何法律,以体现本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制定并实施的法律,当然不能约束统治阶级的权利。换句话说,自己不能约束自己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
第三,如果列宁的观点是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苏维埃俄国要么不需要制定法律,要么制定以后,苏维埃政权不遵守。然而,事实却与此相反。
列宁在十月革命取得胜利的第二年,就领导制定并颁布了苏维埃俄国第一部宪法。不仅如此,列宁还领导布尔什维克党制定颁布了和平法、土地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等一系列具体法律。从十月革命的胜利到1924年初列宁去世,在短短六年的时间里,列宁以极大的热情初步废除了旧俄国的法律制度,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还从理论上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一般规律、性质和作用,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立法原则,强调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制统一,阐述了公民特别是干部遵纪守法的意义,等等。
列宁十分强调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主义法律,号召所有国家机关、所有公职人员和全体人民自觉地遵法守法,违法必究。列宁说:任何法令“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③]他要求党的机关和政府部门,包括领导干部、机关工作人员、全体党员,都必须严格地认真地遵守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强调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守法。对于那些官僚主义、拖拉作风、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公职人员,列宁认为情节严重的必须交付法庭审判,并处以严厉的刑罚,决不姑息迁就。
可见,说列宁因为强调专政就否定法治,宣扬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暴政”,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专政同法治的关系
一些人错误理解列宁的观点,把专政同法治对立起来,甚至主张用“宪政”取代专政,源于不懂得马克思主义关于专政与法治的关系的基本观点。马克思主义认为,专政作为一个国家概念,反映的是政权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及相互关系,哪个阶级是掌握政权的领导阶级,哪些阶级是被领导的抑或是被统治的阶级,国家执行哪个阶级的政策,等等。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是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并通过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执行的是无产阶级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我国,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通过先锋队组织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工人阶级同农民阶级以及其他社会阶层和各界人士结成广泛的政治联盟,构成社会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执行的是符合最广大人民利益和要求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建立以后,共产党如何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和社会,从而巩固和完善人民的政权呢?其中不可忽缺的一个基本途径就是依靠法律,实行法治。一方面,通过制定完善宪法法律确立并巩固人民从事革命、建设、改革所取得的成果,使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法制化;另一方面,通过实施宪法法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有序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法律、法治的基本功能仍然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正因为如此,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普遍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并采取严格措施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并非只讲专政,不讲民主的,而是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体。世界上并没有孤立存在的专政。民主与专政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要实现本阶级的民主或人民民主,就必须对敌对阶级、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反过来,对敌对阶级、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是为了争得本阶级的民主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不适用于人民内部。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正因为民主与专政的辩证统一,毛泽东把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概括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
专政同法治不是对立对抗的关系。毛泽东曾指出人民民主政权的专政有对内对外两个基本职能。认为“专政的第一个作用,就是压迫国家内部的反动阶级、反动派和反抗社会主义革命的剥削者,压迫那些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破坏者,就是为了解决国内敌我之间的矛盾。例如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且将他们判罪,在一个时期内不给地主阶级分子和官僚资产阶级分子以选举权,不给他们发表言论的自由权利,都是属于专政的范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④]
毛泽东的上述论述指明了专政同法治的联系。专政的对内职能,即压迫国家内部的反动阶级、反动派和反抗社会主义革命的剥削者,压迫那些对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破坏者,包括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坏分子等,主要靠法治的途径进行处理。法治是专政的工具。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随着我国法律和制度的完善,专政的对内职能完全可以靠法治得到实现。当然,法治还不能完全取代专政。因为专政还有一项对外职能,即防御国家外部敌人的颠覆活动和可能的侵略,这主要靠军队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保障。一国的法律或法治承担不了对外解决敌我矛盾的任务。
不要把法治同阶级、阶级斗争看成对立关系。法治同阶级虽属不同的范畴,但两者是有联系的。法的本质并不像西方法学家描述的那样,是某种由上帝赋予的或根据抽象的人的本性制定的、不依赖于经济基础而独立存在的、超越社会各阶级利益的、神圣的至高无上的东西,而是统治阶级根据自身的统治要求制定并执行的,是用来压迫阶级敌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法律、法治虽有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但这种职能是从属它的阶级统治职能的。只有彻底消灭了阶级,法律、法治才能完全回归其服务社会的公共职能。
社会的阶级划分并没有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存在私有制的社会,依据人们同生产资料的不同关系,将社会的人群划分为两大对立的基本阶级,是一个谁也无法否定的客观事实。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资产阶级的法律确认并固化了阶级分化和阶级对立的事实,比如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障了资产阶级的这一根本权利。
在西方社会,法律、法治的现象,同阶级对立、阶级斗争的现实,是并行不悖的。美国学者冈斯·A.理查德(Gonce,A. Richard)曾评论西方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约翰·R.康芒斯所著的《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一书的目的,是“提出通过民主的司法程序来解决阶级斗争问题这样一种结构改革方案”[⑤]。
资产阶级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只是剥去了过去时代笼罩在特权阶级身上的等级外衣,使得不同社会成员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对立日益简单化明朗化。列宁曾谈到这一点。他说:“大家知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阶级的差别也是用居民的等级划分固定下来的,同时还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所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农奴制社会)的阶级同时也是特别的等级。相反,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即在资产阶级社会中,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级划分已被消灭(至少在原则上已被消灭)所以阶级已经不再是等级。”[⑥]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总体低下,经济基础不是纯粹的公有制,还有广泛的社会分工,决定了社会仍然存在阶级和阶级的分化。同时,剥削阶级虽然被消灭了,阶级斗争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我国社会的这一阶级状况并不影响法治国家的建设。
我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以及其他社会阶层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平等地享受并承担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并不意味着这个阶级可以享有超越宪法法律之上的特权。共产党是执政党,也不意味着党的权力包括党的干部和党员可以凌驾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反,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干部和党员必须带头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对于一定范围存在的阶级斗争,同境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也主要依靠法治。因此,认为法治同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存在冲突,无法并存,这一看法是完全站不住的。
三、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之魂,任何时候都不能虚化、弱化或动摇、否定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学习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和有益成果,不能关起门来搞法治,不能自锢于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之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另一方面,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坚持走自己的法治道路。道路至关方向,决定前途命运,“如果路走错了,南辕北辙了,那再提什么要求和举措也都没有意义了。”[⑦]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在世界上最大的政治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的国情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决定了我国的法治道路不同于西方,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法治的领导。党的领导同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党如何实现对法治的领导?习近平指出,坚持党的领导,“具体体现在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上。一方面,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统筹依法治国各领域工作,确保党的主张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另一方面,要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党既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又要发挥好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依法治国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党“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要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所有党员要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依法办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也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综上,我们党对如何实现对法治的领导,党的领导同法治的关系,党的权限同法治的边界,诸如此类的问题应该说是清楚的,集中表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归纳的“两个要求”“三个统一”“四个善于”,核心是习总书记所概括的四个“具体体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取得的重要法治成果。当然,党对法治的领导的认识,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发展。
习近平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完成党的执政使命,决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⑨]他还强调:“在坚持党对执法工作的领导这样的大是大非面前,一定要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⑩]值得注意的是,现在一些人打着各种名义,以各种理由虚化、弱化甚至动摇、否定党的领导。
如有人声称要搞什么“党导立宪制”的“社会主义宪政”,批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和规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说“党有哪些权力”“党具体怎么领导”“在宪法中没有规定”,断言“‘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是一句空话”。还有人攻击十八大以来存在“以党治国”的弊端,要求中共“必须用宪法、法律明确党权范围,规范党权的行使程序,并从法律关系主体、机构、财产、官员等方面分开党与国”[11],甚至打着“司法中立”旗号,主张大幅度收缩“党对司法的组织领导”,要求法院、检察院不再设党组,法官、检察官必须退党。[12]这些言论赤裸裸地照搬西方司法制度,完全不顾中国的国情和人民群众的意愿,是多年来法学领域食洋不化的洋教条的表现。
参考文献
[①]《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94-595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22页。
[③]《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65页。
[④]《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
[⑤] [美]约翰·R.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寿勉成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中译本序,第4页。
[⑥]《列宁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7页。
[⑦]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
[⑧]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杂志2015年第1期。
[⑨] 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杂志2015年第1期。
[⑩]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11] 童之伟:《当下一些重大政法争议的理论根源》,“共识网”,2016年2月28日。
[12] 童之伟:《司法中立:改善党的领导的关键》,《炎黄春秋》,2014年第9期,第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