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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要建立独立完整的中医药管理机构
2016年01月29日 10:00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为了有效规范中医药社会组织的行为,引导和推动中医药组织为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本章应当就中医药组织机构的设立、监管、职能范围、行业自律、运行规则、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与中医药组织的关系等方面做出专门规定。

关键词:中医药;中医药事业;专家建议;管理机构;中西医

作者简介:

  围绕中医药立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董文勇日前接受了《经济参考报》记者书面采访。在与记者电话沟通时,董文勇强调,“为了防止中医药行政工作边缘化、业余化,防止管理资源被挤占,从中央政府到县级政府,应当自上而下建立起一套职能独立、职权完整、协调一致、上下通气的行政管理服务机构。”

  以下为董文勇副研究员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书面采访回复的全文:

  建言一:

  关于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建议:本条可修改为:“为了保障国民健康和维护国家健康安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理论和技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制定本法。”

  理由:第一,中医药立法事关我国传统医药的兴衰,而医药体系是否有效、是否可控,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健康安全。中医药立法不应“就医论医”、“就药论药”,而应当追求医药背后的健康利益和健康安全。保障国民健康和维护国家健康安全,应当作为中医药立法的最高和最终目的。第二,继承和弘扬的宾语不应是“中医药”,而应当是中医药所负载的“传统医药文化、理论和技术”,这一点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第三,为了保证中医药法的效力,中医药法在法律位阶上应处于较高位置,以便在出现法律冲突时以专门法中医药法为准,且从其在卫生体系中的作用来看,中医药法在卫生法律体系中也应当处于仅低于宪法的地位;同时,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也对我国传统医药作出了直接规定,因此,中医药法的立法依据为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

  建言二:

  关于第二条中医药的法律定义

  建议:本条宜改为:“本法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独立医药学体系。”

  理由:第一,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中医药概念的法律内涵,从而消除“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等概念的潜在冲突,因此,法条表述需要直接、简洁,能够界定清楚即可。第二,中医药是否“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与本条的立法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并且,该表述是一种学理评价,没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功能,也缺乏法律要素。赘述应删除。第三,加入“独立”二字,与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章等条文和章节相适应,且有利于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有利于更充分、更纯粹地保护中医药和排除伪科学观念和伪科学行为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干扰。

  建言三: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中西医关系的规定

  建议:本款宜改为“国家将中医药事业作为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并充分利用中医药保障国民健康。国家实行中西医和中西药并重的方针和中西医药分类管理、分业运营制度,允许在医药卫生服务中依法配合使用中西诊疗方法和中西医药物。允许开展中西医结合学术研究。”

  理由:第一,中医药与西医药在理论基础、技术方法以及在对健康与疾病关系的认识方面截然不同,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在实践中,“中医西管”现象较为严重,受西医西药技术和文化影响的人员甚至利用其在行政、经济、学术、文化、宣传等领域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在我国卫生事业中极尽可能地排斥、边缘化中医药,借中西医药混业管理体制限制、消灭中医药及其文化基础。这使得中医药的发展、中医药作用的发挥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前途不容乐观。从中医药事业发展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来看,有必要建立包括教育、服务、管理、宣传等环节在内的一整套相对独立的中医药发展体系,实行中西医、中西药分业管理、分业运营,以最大程度维护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文化的纯粹性,最大程度减少来自西医药思想和理论的侵略性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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