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腐败是人类的公敌,而刑法是防治它的重要手段。第二,同年欧盟拟定了一部打击欧盟官吏与公职人员腐败的公约.比起原来只有本国的公务员才能受到追究,现在的犯罪主体一则扩展到外国与欧盟的一切公职人员,包括各级官吏、司法(含各种非诉程序)人员与议会成员,二则国内外各级议员的受惠与受贿也会成为追究对象,三则私人与公司的腐败以后都会获罪。第一,经典的行政腐败如前引条款所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给”与“拿”的客观行为,为此实施或理所应当(受惠)或违法乱纪(受贿)的公职行为,二者之间有对应关系。作为欧盟指令和2015年《抗击腐败法》的结果,这里的“法官”要做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欧盟各大法院的成员,也包括外国的法官以及国内和国际的调解员、仲裁员等。
关键词:腐败;德国;刑法;欧盟;公职;义务;受贿;有期徒刑;法官;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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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是人类的公敌,而刑法是防治它的重要手段。德国的反腐刑法既有根植于国情的深厚传统,又与国际接轨,不断实现自身的更新与完善。
德国传统与国际发展
不同的民族依其历史和国情,对腐败各有不同的理解。现代德国不再奉神权和采邑为基础,转而以军队和吏治为支柱。相对于决策的“官”,“吏”指的是执行者。他们通过专业考核获得资质,不受各届政府的影响,敬业求实、强干精进,成了知识与能力、荣誉与权威的化身。即便是“清算普鲁士”的魏玛宪法,也在第129、130条继受了吏治传统。马克斯·韦伯更强调行政要恪守客观中立的定位,低效、混乱便失去存续意义。在这一背景下,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主要规定了行政腐败这一种样态:公务员在职务范围内收受、索取或应允各种礼物或其他惠利,则依其为此实施的行为是否违背自身义务,分别处以300马克以下罚金或半年以下监禁,或以受贿罪处5年以下劳改。军警与司法腐败以此为基准,因为他们当时和教师一样,都属于特殊领域的公职人员。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德国的“腐败”不仅包括“受贿”,即收受惠利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而且包括“受惠”,即为正常实施公职行为而“不当得利”。
该规定直到1997年都未经历实质性变更,因为它能够满足德国内部的实务必需。但国际规定最终还是引致它的改革,而这主要来自四个方面:第一,“经合组织”于该年出台一部打击外国官员在国际商务关系中受贿与腐败的公约;第二,同年欧盟拟定了一部打击欧盟官吏与公职人员腐败的公约;第三,欧洲议会也于同期通过了一部横跨民刑的反腐公约;第四,联合国于2003年颁布了反腐公约,至今仍是相关领域国际合作的重要基础。尽管它们规制的情形与自己并无关联,但作为成员,德国却有义务通过立法形式将其“内化”。
犯罪主体
首先,在迄今的基本行为构成要件(第331、332条)之余,如今重设的第333、334条也追究施惠者或行贿方,第335条则规定了行贿受贿的加重情节。其次,新增的第108b、108e两条追究贿选行为与议员腐败。最后,第299条还规定了商务交易中的腐败,其下的第299a、299b两条专题处理医药领域中的行贿受贿。比起原来只有本国的公务员才能受到追究,现在的犯罪主体一则扩展到外国与欧盟的一切公职人员,包括各级官吏、司法(含各种非诉程序)人员与议会成员,二则国内外各级议员的受惠与受贿也会成为追究对象,三则私人与公司的腐败以后都会获罪。
这番大幅扩张会在实践中引发怎样的震荡,或可通过一个案例以管窥豹。西门子等德国公司的业务遍及全球,但在一些国家,它们必须向主管部长发放“红包”,后者才会与之签订合同。按照德意志的传统观念,这种“交易习惯”并非任何不道德的行为,而是根据目标国的具体情况采取的必要对策。鉴于这样能够增加本国出口,有关开销甚至被视为“有益的支出”,从而享受税收蠲免。德国刑法只管保护德国行政的廉洁高效,企业本身并不在调整之列;至于外国部长的所作所为是否妥当,则是其所在各国应当监管的问题,德国法律无权越俎代庖。然而按照新法,无论本国企业还是外国部长,都会成为打击对象。至于这给本国经济造成了怎样的影响,对域外高官的问罪又能否得到执行,则尚需进一步的资料予以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