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讯
优化刑事审前程序 ——以审判为中心
2016年10月26日 06:4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王春丽 字号

内容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来,“以审判为中心”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实践导向。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侦查权(自侦案件)、审查起诉权(又称公诉权),还有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查起诉(亦称为公诉程序)是衔接侦查和审判的核心环节,既是侦查的纠错程序,又是审判的开启程序,故公诉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质量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刑事被告人的命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逮捕”决定审查起诉乃至法庭审判,审查起诉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为主,仅以定罪为中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虚置了审查起诉程序,未能起到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使得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程序流于形式。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判;被告人;公诉;检察权;司法改革;机关

作者简介:

  审查起诉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实质性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当前司法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也极大地影响着刑事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我国刑法制定颁行迄今业已经历了九次修正。其中,既有新的犯罪种类、新的罪名的增加,亦有时过境迁的旧罪名的取消和删除,还有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突显出来的不合理、不合时宜之问题的改进。相应地,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经历了1996、2012年的两次修订,现行刑事诉讼法是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迄今也不过三年之久,但是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已经呼之欲出。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立法界、学术界和司法界真正想解决的根本性问题是什么?意欲达成的终极目标又是什么?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来,“以审判为中心”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实践导向。“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能否有效建立?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是否能够在审判这一“中心”上得以理顺和重塑,当下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能否有效解决,关键之关键在于规范侦查权、检察权的运行,使刑事审前权力的行使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界内。

  就侦查程序的优化而言,在不改变当前检察权配置的总体格局下,可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立案进行登记、审查。在侦查程序开启之前,检察权可先行介入,对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初步审查,并秉持客观性立场对立案决定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如此既能确保犯罪嫌疑人之权利受到应有的保护,亦将检察权与司法监督权做了区分。

  此外,侦查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亦应附上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先报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检察机关即可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有效控制侦查机关启动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并对其必要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倘若审查结论与侦查机关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听取其供述与辩解。此种进路与目前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迥然相异的,既有做法对侦查行为的事后监督,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加之对监督程序未做明确设定从而难以实现监督的有效性。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派员在场指导,并对侦查活动的展开进行全程事中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或非法取证行为,引导案件的合法侦查。在参与、指导侦查的过程中,检察官应遵守客观性义务,始终注意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情形,以防止形成确证偏见。

  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侦查权(自侦案件)、审查起诉权(又称公诉权),还有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查起诉(亦称为公诉程序)是衔接侦查和审判的核心环节,既是侦查的纠错程序,又是审判的开启程序,故公诉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质量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刑事被告人的命运。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逮捕”决定审查起诉乃至法庭审判,审查起诉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为主,仅以定罪为中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虚置了审查起诉程序,未能起到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使得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程序流于形式。同时,由于公诉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故在庭审中辩护方的诉讼地位难以与其抗衡从而造成控辩双方实质不对等乃系客观事实。职是之故,作为检察权的核心权力之一,要实现公诉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应当强化检察官法定义务之履行,使其实质性地发挥过滤冤假错案、精准指控犯罪的作用,唯有保障公诉检察官实质性地履行法定义务方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

  此外,还应实质性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刑事诉讼主体包括追诉机关、被追诉人和裁判机关,其中,追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然而,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实际是把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甚或对象来看待的,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并不享有实然意义上的诉讼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尊重和保障。

  质言之,对被追诉人的法定权利之保障无法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运作的核心,而更多呈现出追诉犯罪的工具主义内容。由于被追诉人始终处于受支配、被打击的境遇之下从而无法主动行使诉讼权利,更谈不上权利的有效行使。事实上,审查起诉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实质性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当前司法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李中平)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