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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如何保护儿童权益
2016年03月14日 07:3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景风华 字号

内容摘要:“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强奸”则妇女不坐,“虽和同强”能使幼女避免以通奸的罪名遭到惩处,足见法律对幼女的保护。未满十岁幼女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奸未至十岁之幼女,应照定例斩决”,不但处刑比强奸成年妇女重,而且即便是在幼女表示“同意”的情形下,也“不得牵引虽和同强律拟绞监候”,实际上是将所有与未满十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男性都判处斩立决。乾隆三十二年修订律例时认为,既然强奸幼童与强奸幼女一同治罪已成定例,那么在强奸未遂时亦当一体发遣,因此于“幼女”下又添入“幼童”二字,对幼女与幼童的性权利予以同等保护。杀害儿童者从重论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论、打击拐卖儿童与惩处收买儿童并重等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儿童的保护。

关键词:幼女;继母;强奸;幼童;犯罪;法律;拐卖人口;惩处;谋杀;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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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是法律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质而受到区别对待。在中国传统法律中,这不仅体现在儿童犯罪可以获得“请”、“减”、“赎”等特权,而且体现在针对儿童的犯罪会受到严厉制裁。尤其是有清一代,法律不断以例文的形式丰富着有关儿童的规定,体现了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杀害儿童从重论处

  在针对儿童的人身侵害中,性质最严重的当属谋杀。对此,《大清律例》规定了重于谋杀成人的刑罚。根据“谋杀人律”,对于蓄意谋杀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凶犯,“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清朝中叶,增添了针对儿童被害人的特殊且优先适用的条例。乾隆五十一年(1786)定例,谋杀未满十岁的幼孩,首犯拟斩立决,从犯拟绞立决。斩/绞监候与斩/绞立决虽然都是死刑,但监候犯可能通过随后的秋审程序,以“可矜”、“缓决”等形式获得一线生机,而立决犯除非侥幸遇到大赦等法外之恩,注定以命抵罪,二者轻重之差可见一斑。

  对于谋财害命的情形,《大清律例》规定:“其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俱拟斩立决。”嘉庆十四年(1809),四川省题奏了一起案件,罪犯在谋取七岁幼童的银项圈后,将受害人按入水中溺毙。为惩儆此等凶恶之徒,嘉庆帝下旨在斩立决的基础上将凶手枭示,“嗣后如有谋毙十岁以下幼孩之案,或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俱着于斩决例加以枭示”,这一规定亦由刑部纂入则例,成为正式法律条文。因谋财而杀害幼童的从犯究竟应该按谋杀幼孩例拟绞立决还是按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道光五年(1825)的说帖裁定,须以图财害命例科断,即从重论处。

  至于“斗杀”、“故杀”等稍轻于“谋杀”的犯罪,清律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由于例文并未给出斗杀及故杀幼童的特殊规定,因此杀害幼童的凶犯仍然按律科断,但在进入秋审程序后,故杀人命皆入于情实,因斗殴“致毙老人、幼孩之案,有欺凌情状者,俱应入情实”,只有在“事本理直、伤由抵格,及手足他物伤轻,并金刃一二伤情轻”的情况下,方可入于缓决。这一条件相比于成人斗杀严苛得多,即在造成儿童死亡时,加害人会有更大可能性被执行死刑。同理,对于情节更轻的“戏杀”、“误杀”案件,秋审条例规定“如系一时失手,并死由跌碰,并无争斗情形者,俱应列入可矜”,但“误杀妇女、幼孩者,俱应缓决”,即受害人为儿童时,加害人皆从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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