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智能手机以及4G、Wi-Fi等互联网上网技术的发展,在传统互联网技术服务的基础之上,视频聚合网络服务产生。
关键词:视频;法律责任;著作权;正版影视网站;视频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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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网站应承担法律责任
随着智能手机以及4G、Wi-Fi等互联网上网技术的发展,在传统互联网技术服务的基础之上,视频聚合网络服务产生。视频聚合网络服务作为一种新的软件应用服务,在给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的新的话题,从而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学界业界有两个不同观点
关于视频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着不同观点,争论集中在“服务器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之间。持“服务器标准”观点的认为,只有将作品上传到或以其他方式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结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以该被控行为是否属于上传等方式提供作品来判断。而持“实质替代标准”观点的认为,深度链接技术使视频聚合服务商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内容,该行为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作品的传播,并且产生市场替代效果,并最终使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利益落空,因此,该行为应被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在我国,判断视频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仍应依据著作权法律规范来判断。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都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视频聚合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提供行为,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将视频聚合行为认定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