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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道的规矩与禁忌
2015年03月19日 16:48 来源:《青年记者》2015年2月下 作者:程振楠 字号

内容摘要:案件报道是法制新闻传播的生动载体,一直广受读者喜爱。新闻媒体通过对案件的报道监督司法行为,引导公众舆论,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

关键词:案件;规矩;禁忌;公开;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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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报道是法制新闻传播的生动载体,一直广受读者喜爱。它满足了公众知情权,也实现了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与约束。“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新闻媒体通过对案件的报道监督司法行为,引导公众舆论,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

  与之相呼应,目前,司法机关以更加开放和主动的姿态推进司法公开。以检察机关为例,检务公开经历了从对职能的公开转变为案件信息的公开的巨大转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将建立全国统一的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在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案件报道面临着难得的机遇。

  笔者在编辑工作中发现,不少案件报道存在着不当之处,有的甚至在客观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笔者认为案件报道应尊重法院权威,客观理性报道,避免“媒体审判”,在报道立场、素材选择、细节披露、语言规范这四个方面必须遵循一定的规矩。

  报道立场客观公正

  案件报道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不能成为一方的“传声筒”或代言人,更不能预测结果,“绑架”法官意志,干扰司法公正。

  案件报道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方面。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报道应当尽最大可能采访到双方当事人,平等展现双方所持立场及观点。对于穷尽可能的手段仍无法采访到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在文章中说明具体原因及所作出的努力是必需的。

  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被法院判决前,都是无罪的人。切忌戴“有色眼镜”去报道嫌疑人的行为。如一篇稿件中写道:“面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摆出了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拒不供认。”我国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这样的描述暗示了对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蔑视和不尊重,没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

  犯罪嫌疑人有权受到公正审判,为自己辩护是其法定权利,而非“狡辩”。刑事案件报道,尤其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和主张的展示。这主要表现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作的罪轻、无罪等辩护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在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观点,应当全面呈现;对于判决结果,不仅要写清罪名和刑期,依法从轻、减轻处理以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等内容也应当毫无偏见地叙述。这是平衡报道的基本要求,更是对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尊重。

  媒体在报道未判决案件时,切忌“先入为主”作出有倾向性的报道。美国“公平审判暨新闻自由顾问委员会”曾经提出过一份报告。该报告对媒体对案件在法庭审理前的报道范围进行了规范。其中,新闻媒体不可以报道的内容包括:被告前科、性格说明、自白、测试结果、对判决结果是否有罪的预测以及证据是否有价值的讨论。①这样的规定对于采写案件报道具有参考价值。

  新闻素材选择有“道”

  案件新闻素材数量庞大。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5.4万件,判处罪犯115.8万人;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55.4万件。②在如此众多的素材中,要选取哪些进行新闻报道?什么样的案件应当被报道出来?

  一般而言,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案件、典型意义的案件、公众关注的案件以及具有普法价值的案件应当是案件报道的主要内容。比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诈骗案件,特别是金融诈骗案件花样翻新,很多人上当受骗,媒体及时推出打击此类犯罪的报道,总结作案手段,提醒注意事项,不仅能起到很好的普法效果,也能有力地震慑此类犯罪,防止更多人上当受骗。

  案件报道要向社会传播正能量,不猎奇,不渲染,对涉密、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等内容不进行宣传和报道。2013年,媒体报道了海南万宁校长带学生开房事件后,一时间,性侵儿童的案件被大量报道。《2013年儿童安全教育及相关性侵案件情况报告》显示,有125起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女童案例,平均每2.92天就有一起曝光案例。这样的报道频率无疑会给公众带来不安情绪。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人只能通过“新闻供给机构”去了解身外世界。如果媒体的报道中大量充斥着凶杀、暴力等危险性报道,就会影响公众对于风险的感知。③

  案件的审理要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各个讼诉程序有不同的证据标准,整个诉讼的过程就是不断补充证据,还原案发经过的过程。对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案件,每一审级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都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对重大典型案件和判决结果发生变化的案件有必要进行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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