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社科评价 >> 学术评论
周林彬 马恩斯:大数据应该确定成什么权利
2018年12月03日 15:23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周林彬 马恩斯 字号
关键词:制度;应用;个人信息;数据挖掘;债权;界定;交易;分析;挖掘阶段;知识产权

内容摘要:具体来说,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较好对应大数据流程,占有对应大数据挖掘和大数据存储,使用对应大数据分析和大数据应用,收益和处分对应大数据交易,这方面明显优于知识产权路径。大数据的权利归属在物权路径下更为具体的制度选择中,物权由占有、使用、转让、收益、处分等权能构成,故而在大数据各流程中又面临着哪些主体对大数据享有完整物权权能或不完整权能这两种路径之间的制度竞争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挖掘阶段的大数据权属大数据挖掘阶段选择完整物权权能路径更有效率,应将Cookies辅助数据、网站爬行数据和旁路采集数据等大数据的物权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所有。

关键词:制度;应用;个人信息;数据挖掘;债权;界定;交易;分析;挖掘阶段;知识产权

作者简介:

  大数据是依确定目的而挖掘、处理的大量不特定主体的数字信息。大数据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性而非人身性。大数据发展的指向应该是开放而不是封闭,在个人权益与社会福利间谋求均衡。

  相较于债权、知识产权这两种路径,把大数据确定为物权的制度效率最高。具体要研究、确定大数据在挖掘阶段、存储阶段、分析阶段、应用阶段的权利内容。

  目前学界将“大数据”、“数据”与“个人信息”混为一谈,将注意力集中到人身权、隐私权研究,既忽视了财产性才是大数据的根本属性,又忽视了大数据在挖掘、云存储、云计算和应用等方面与一般数据的诸多客观区别。

  大数据是信息时代的新产物,在法律性质、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方面存在着诸多制度空白,进而导致了公地悲剧、市场垄断和逆向选择等负外部性的出现,阻碍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律经济学对大数据确权进行比较制度分析,以解决大数据初始产权的界定问题。

  目前大数据讨论中存在着似是而非的理解

  法律视角中,什么是大数据?大数据和普通数据有什么区别?目前理论、实务界与立法者出于现实考虑,默契一致地选择回避正面回答“什么是大数据”,而是采用了描述性的概念界定即众所周知的“4V标准”,将“大数据”定义为“大量(普通)数据的集合”。这样定义,导致大数据在世界范围内被拖入隐私权争论的泥淖之中。

  不清楚大数据在法律上是什么,何谈确权?如何流转?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大数据是依确定目的而挖掘、处理的大量不特定主体的数字信息。

  不具备“特定目的挖掘”主观要件和“挖掘、处理”客观要件,而只是静置、沉睡的数据,种类和数量再多、处理速度和本身准确性再高也不会产生这种精准预测力,也不是“大数据”。

  “数字信息”是“大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核心区别。目前,国内由于“大数据”提法的兴起与贩卖个人信息活动日益猖獗的周期高度重合、同步,使得国内舆论与研究者也将除大数据应用之外的主题放到了隐私权保障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但这和大数据的关系似是而非。大数据要分析和处理的是海量数字化信息,在大数据存储、分析的整个流程中,“个人信息”都不再以初始形式存在,大数据的内容是计算机语言表述的数字信息。

  大数据发展的指向应该是开放而不是封闭,在个人权益与社会福利间谋求均衡。

作者简介

姓名:周林彬 马恩斯 工作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周林彬、深圳市政府政研室 马恩斯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赛音)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