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历史和实践表明,欧洲法院的判例对于高等教育一体化的发展提供了法理依据和法律保障。然而在此过程中,欧洲法院以司法积极主义方式推进高等教育一体化,从而对成员国教育系统的干预和影响也引发成员国的批评。
关键词:欧盟;欧洲法院;判例;高等教育一体化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阚阅,浙江大学教育学院教育学系副教授。浙江 杭州 310007
内容提要:历史和实践表明,欧洲法院的判例对于高等教育一体化的发展提供了法理依据和法律保障。然而在此过程中,欧洲法院以司法积极主义方式推进高等教育一体化,从而对成员国教育系统的干预和影响也引发成员国的批评。对此,欧盟试图在教育政策的行为方式上做出调整,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在立法活动上发生了从欧洲法院的到部长理事会的转变,欧洲法院所发挥的更多的是常规的解释性而非立法的作用。而从未来发展来看,在高等教育领域,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解释仍将对界定成员国与欧盟机构界限发挥重要作用。
关 键 词:欧盟 欧洲法院 判例 高等教育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G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15)12~0009~08
一、欧盟法律渊源中的判例
作为欧洲高等教育一体化主要推动力量的欧盟,②在其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形成一套独特的法律体系。这套法律体系为欧洲一体化发展以及欧盟内部和各成员国的活动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分为基本渊源、派生渊源以及一些特殊的渊源。[1]
基础性法律是欧盟成员国之间达成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和后续条约。从法理上讲这些条约往往被视为宪章性条约,是一种类似国内法中宪法性质的法律。派生性法律是指根据基础条约所赋予的权限,由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所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除此之外,在欧盟法体系中,法的一般原则和判例作为不成文法也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基础性法律的规定大多比较笼统,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利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对各项实体法进行补充。法的一般原则③主要是从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中共同的原则或观念中引申出来,构成成员国共同的法律基础。与基础性法律一样,这些原则对各成员国具有直接约束力。而在英国和爱尔兰加入欧共体后,受普通法系影响,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经常提及过去的判例,并通常遵循其先前确立的判例,构成事实上的法律渊源。作为辅助性的法律渊源,欧洲法院判例的重要程度因欧盟立法的特点而异,欧盟立法越原则,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创立补充性原则的余地就越大。[2]
欧洲法院的判例在整个欧盟法体系和秩序中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有关内部市场的条款、非歧视原则以及第235条④,为欧洲法院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上述条款确保在条约没有提供必要权力以及需要采取必须行动的情况下,向欧共体授权以实现其目标。尤其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⑤赋予了欧洲法院可以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解释和共同体机构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做出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的权力。虽然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表面上仅是解释和阐述欧盟法,但这种对欧盟法解释和阐述的本身,即隐含地表示了欧盟法效力的优越地位。[3]同时,欧洲法院1963年对“荷兰通用运输诉荷兰国内税收管理局案”和1964年对“弗拉米尼奥·哥斯达(Flaminio Costa)诉意大利国家电力委员会(ENEL)案”的裁决也分别确立了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和“共同体法至上”两个重要原则。而正是欧洲法院的上述裁决,使得欧盟法律得以直接并入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从而加强欧盟法效力,保证欧盟法的有效和统一适用。[4]
二、教育在欧盟基础性法律中的缺失
对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据说欧盟之父让·莫内(Jean Monnet)有一句名言:如果重新开始的话,我会从教育开始。尽管这句话的出处甚或真伪已无从考证,但很多人宁愿相信莫内的确这样说过。或许这从一个侧面可以体现出教育在如今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早期建设中的缺位。
教育向来是塑造民族国家公民意识与身份认同的重要途径,由于事关国家主权具有高度敏感性,使其成为成员国难以割舍和让渡的重要职权。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明确的教育领域的职能与政策。与教育相关的规定只是模糊的涵盖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社会政策之中,而且仅限于与经济活动和共同市场建设具有密切联系的职业培训活动。该条约第118条和128条分别规定:“应推动成员国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的密切合作”,[5]以及“应制定有助于国家经济和共同市场的和谐发展的共同职业培训政策的一般原则”。[6]上述有关条款表明,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之初还是将经济一体化作为首要任务,而在更为广泛的社会、文化事务领域还鲜有举措。后来的事实也表明,即使在签署多年以后,该条约第128条基本上仍未得到实施。有分析甚至认为,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条约第128条规定简直就是“一纸空文”。[7]
1992年欧洲一体化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继续保留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同时对第128条做出重大修改。《马约》将“社会政策”修订为“社会政策、教育、职业培训与青年”,从而使教育正式进入到条约调整范围之内。其中针对的是教育领域的第149条规定:“共同体将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为高质量教育的发展做出贡献。”[8]针对的是职业培训领域的第150条规定:“共同体将实施职业培训政策。”[9]但即使如此,两个条款都指明,欧盟的行动只是对成员国的支持或补充。这与作为《马约》中心内容通常也是共同体行动主要特征的“辅助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是高度一致的。事实上,《马约》确认教育领域是各成员国的职权范围,共同体不谋求各国教育系统的统一,也不会实施建立欧洲教育模式的共同政策。经《里斯本条约》调整后,上述条款同样也只是作为欧盟的“支持权限”即“联盟可以采取一切行动以支持协调或补充成员国的行动”的方式,被重新载入《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65条和第166条。
三、欧洲法院判例对欧盟高等教育治理的补充
尽管欧盟基础性法律中的职权范围中并没有包含教育,然而欧洲法院一直寻求通过立法和政策的方式推动高等教育一体化的发展。欧洲法院通过其对条约的解释权,使欧盟得以在共同体层面上采取教育领域的行动。即便是最初的“职业培训”同样留下广阔的司法解释的空间。欧洲法院通过对学生流动学习行动以及反对因向外国学生收取额外费用而造成的不公平对待等问题的裁决,使《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8条的内容得到不断新的阐释和发展。[10]的确,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处理有关教育和研究案件的增多,欧洲法院在该领域的影响也不断增强。欧洲法院所涉有关高等教育案件主要集中在与教育及教育性质相关的概念问题,以及一般原则的适用性问题,尤其是非歧视规定和欧盟公民权等。[11]
(一)“卡沙格兰德案”与教育管辖
欧洲法院一直积极而强力维护学生平等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12]并在保障此权利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手段逐步建立对共同体教育事务的管辖。1973年“多纳托·卡沙格兰德(Donato Casagrande)诉慕尼黑市案”即“卡沙格兰德案”便是典型的案例。
意大利籍的多纳托·卡沙格兰德在联邦德国工作期间,其孩子于1971~1972学年就读于慕尼黑市的一所中学。卡沙格兰德希望获得《巴伐利亚教育资助法》(Bavarian Law on Educational Grants)第12条所规定的每月70马克的教育资助。慕尼黑市拒绝了卡沙格兰德提出的享受该福利的要求,其理由是该法只适用于联邦德国国民、无国籍人士以及受到庇护的外国人。于是,卡沙格兰德向巴伐利亚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欧洲法院在对该案的先行裁决中认为,虽然教育与培训政策并非属于共同体条约授权共同体机构行使的职权,但这并不意味以某种限制性的方式将权力的行使移交给共同体,只要其性质是影响教育与培训政策执行中所采取的措施。欧洲法院指出,根据《欧共体理事会第1612/68号条例》第12条规定,尽管成员国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本国法律决定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但他们必须在本国工作者子女及居住在该国境内的其他成员国工作者子女之间无差别的加以实施。[13]
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决赋予欧共体在必要情况为实现共同体目标,在其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以外采取合法行动。“卡沙格兰德案”连同后来的“格拉威尔案”(Gravier Case)所做出的决定,使得教育与培训在共同体内获得更加重要的位置。而且更重要的影响是,此后在教育领域越来越多的决定采取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而非单纯地在政治层面采取的行动。[14]同时,“卡沙格兰德案”后,欧盟通过有关文凭互认的立法、欧洲法院的判例,以及教育流动项目,成为欧洲教育领域的一个重要参与者。[15]
(二)“布莱佐案”与职业培训
欧洲法院通过判例而形成的绝大部分教育权利,实际上都源于欧共体基本条约中有关职业培训的规定。这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就是“文森特·布莱佐(Vincent Blaizot)诉列日大学及其他相关院校案”即“布莱佐案”。
布莱佐及其他16名法国籍学生以学生身份取得在比利时的居留许可,其居留的主要目的是在比利时列日大学、鲁汶天主教大学等院校进行兽医学专业学习。其攻读的课程学制为3年,完成学业后可获得预备文凭(preliminary diploma),如果继续进行3年学习可获得博士学位。在读期间,校方要求布莱佐等人每学年除了要缴纳所有学生都需要缴纳的注册费外,还需缴纳补充注册费,而比利时学生则无需缴纳该费用。在接受布莱佐等人的诉讼后,列日初审法院就“为获得预备文凭和最终学位而接受的大学课程是否适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的解释”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先行裁决。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面对各方就职业培训与大学教育的严重分歧,欧洲法院坚持在“格拉威尔案”裁决中的意见:为某种专业、行业或就业的资格做准备,或为这种专业、职业或工作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的任何形式的教育,无论学生的年龄和培训的层次,即使该培训项目包括普通教育内容,均应被视为职业培训。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欧共体条约中的有关条款以及这些条款所期望达到的目标,都没有明确表示对职业培训的概念做出限定,甚或将所有大学教育排除在职业教育之外。欧洲法院裁决认为,兽医学的大学学习项目包含在“职业培训”的意义范畴之内,由此向希望就读该学习项目的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学生收取补充性的注册费,构成《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所禁止的以国籍为由造成的歧视。[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