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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本源的回归——中国信托本土化的路径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王莹莹
信托制度的完善会增强信义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力量。某种程度上讲,“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理念与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性,而信托制度这一通过契约借助他人行为获得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恰好体现了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呼应。其价值不仅在于规范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信托活动,还在潜移默化中使信义关系慢慢深入人心,这会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些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实施的18年间,信托法律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情况如何?中国现有的代理、委托及行纪是否已能够满足实践中对信义关系的所有需要?时值民法典编纂在即,信托将以什么样的形式进入民法典或与民法典连接?信托类型与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一的关系如何处理?营业信托是不是与商事信托等同?这一长串问题的回答涉及信托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首先需要回答第一个核心问题:信托的本源是什么?
多数学者主张,信托发源于英国的用益制。与主流观点不同的主张分别是:1.源于罗马法,持这一观点的有法国的C. Kuhn、德国的瑞格尔斯伯格;2.源于日耳曼法,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霍姆斯;3.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影响,这一观点的倡导者是梅特兰。
笔者认同梅特兰的主张,因为罗马法原始片段中出现的信托现象确实与现代信托制度存在密切联系,这在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两个片段G.2.277与G.2.271中得到证明。这两个片段实现了遗嘱人对遗产的第二次移转,同时还在法律上确认了财产再次移转的次数没有限制。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片段I.2.23.2以及乌尔比安在其《论遗产信托》第一编中孕育的信托理念与现代信托的本质十分相似,即受人之托、代人管理或者处置财产,这就是信托的本源。“遗产信托是为遗嘱人在自己死亡后将其财物转给他人而设立的。该财物要交付给受托人,并且不得从他们那里将该财物给与剥夺。”
中国信托实践同信托本源存在一定偏离。“信托的应用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是没有限制的”,中国的信托实践印证了斯科特对信托的这一认识。融资类信托在中国的井喷式发展,暴露出信托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商事信托的功能以投融资为主;商事信托司法缺乏具有商事性的裁判规则。
中国信托立法缺乏对信托本源规制。近些年,大陆法系各国在注重信托商事化应用的同时,开始扩大信托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中国信托实践中自然发展出了遗产信托、农地信托、事务管理型信托等非融资类民事信托类型。与蓬勃发展的实践相对的是,对于这类事务管理型信托,立法还不能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供给。“民事信托”这一概念仅见于《信托法》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信托法》将信托划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但对于什么属于民事信托尚缺乏直接规定。
中国信托回归本源的本土化路径有三个方面:1.民事信托是信托的本源,应当界定民事信托的内涵,完善民事信托的类型及相关具体制度。2.商事信托是我国理论界针对这几年蓬勃发展的融资类信托适用的一个概括称呼,缺乏明确的内涵和边界。立法上并无必要界定商事信托,可以通过对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以及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以信托为营业的信托类型进行特殊规制提供法律制度基础。3.打通信托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的鸿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