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文摘要】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会造成刑法体系的不协调及罪刑关系的混乱。一、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有学者认为,如果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那么就需要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等共同犯罪人。二、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不会影响刑法体系和罪刑关系有学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会造成刑法体系不协调并导致罪刑关系混乱。虽然危险驾驶罪的成立需要证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但是笔者认为这不仅不是否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理由,反而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合理性提供了进一步的根据。
关键词:刑法;危险驾驶;驾驶行为;学者;协调;过失犯罪;处罚;危害;存在;实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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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会造成刑法体系的不协调及罪刑关系的混乱;相反,有利于构建由过失实害犯、故意抽象危险犯、故意具体危险犯、故意实害犯组成的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罪刑体系。过失危险犯不具有可罚性。行为人只有在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对“隔夜醉驾”情形应该如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行为人至少存在“未必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严守故意犯罪的证明要求将是我国今后限缩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一条进路。
【中文关键字】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故意;抽象危险犯;过失危险犯
【全文】
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已一年有余,当时争论非常激烈的“社会热点问题”如今已很少见诸报端。然而,学术讨论不存在“时过境迁”的问题,在共识未达成之前,争论依然存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即是如此。近来,有学者以危险犯也是结果犯为立论的基点,通过论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不恰当性,主张危险驾驶罪为过失危险犯。[1]笔者不揣冒昧,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述一管之见,以就教于我国刑法学界同仁。
一、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有学者认为,如果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那么就需要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等共同犯罪人。该学者还指出:“在我国民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较为薄弱和过于注重人情的现实情况下,如将上述人员一概作为犯罪处理,则不仅会使危险驾驶的打击面过于宽泛,也会极大地加重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这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2]相反,如果将该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那么就不存在处罚共同犯罪的问题。在这里,刑法的谦抑性[3]指刑法为了控制人的违反规范的行为采取的“最后手段性”。[4]笔者认为,处罚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并不矛盾。其理由如下:
第一,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当罚性不容置疑。有的学者似乎存在这样的想法,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其教唆犯、胁从犯、从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因此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不应视为犯罪。然而,这一想法显然是上述学者的一厢情愿。其理由有三:(1)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形式。无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还是轻微的行政犯罪,符合共犯规定的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共同犯罪并不是简单地将多人犯罪相加,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整体之中。一般而言,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同等人数单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和。[5]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显然不能脱离共同犯罪的整体作孤立的评价。(2)教唆犯、从犯和胁从犯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共犯是各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性的体现,不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还是从犯的帮助行为无一不是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性的流露”。[6]因此,对共犯人的处罚存在着坚实的法理基础,既不存在罪刑不适当的问题,也不涉及刑法谦抑性的问题。(3)为危险驾驶罪共犯寻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人情社会”等出罪理由也只是上述学者辩护时的托词,是“法不责众”观念作祟的结果。“人情社会”不具有规范评价的意义,它甚至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发挥作用。至于民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更不应该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共犯成立的理由。正是出于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考虑,我国立法者才设立了危险驾驶罪。一旦行为人实施丁危险驾驶行为,那么无论其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都应该被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不应该再以民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危险驾驶具有可原谅性这种“法不责众”的托词作为该类行为不当罚的理由。
第二,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会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罚危险驾驶行为时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由于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在两个行为人之间也不会存在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可是,在出现甲指使、强令乙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而又没有与乙共同危险驾驶的情况下,将无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如果在上述情况下甲乙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而甲又没有实施危险驾驶的实行行为,那么甲就不能单独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乙是胁从犯,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就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甲乙二人都无罪。果真如此,那么从今往后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人都可以声称“是某某指使我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因为采用这样的对策既无害于他人,又能使自己免受“牢狱之灾”。可是,我们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