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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依据论
2016年12月30日 08:56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者:张震 字号

内容摘要: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①的宪法依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四、司法改革具体制度构建中的宪法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放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两个方面,因此司法改革具体制度构建的宪法依据也可以进行以下的类型化分析。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宪法依据笔者看来,司法机关的合理设置属于司法权力管理体制改革的范畴,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则强调司法权运行的内外机制与具体制度的合理确定。3.司法为民在宪法上的权利解构司法为民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在宪法上对应的是司法的民主性、人民性。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权力;制度;行政区划;司法体制改革;人民代表大会;宪治国;人民检察院;法院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以往在探讨深化司法改革时,往往会出现脱离宪法或虚化宪法的倾向。宪法不仅是治国的方略,也是法治之术,可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从概念到体制再到规范的丰富的政治与法律资源。以司法改革的场域看待依宪治国,应坚持务实主义的依宪治国观,有效扩展司法的功能,正视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以宪法为依据,从司法权力管理体制的改革看,探索法院、检察院的跨行政区划设置是突破口;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看,公检法关系的合理定位、行政公诉制度的建构等是重要内容。

  关 键 词:司法体制改革/依宪治国/宪法依据

  标题注释: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项目《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宪法路径研究》(批准号:13SFB3008)。

  作者简介:张震(1977- ),男,河南南阳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重庆市地方立法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学者,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重庆 401120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①的宪法依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改革被期待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法治秩序构建的最佳切入点。②当下,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一个突破口,已经进入到全面深化和重点破题的关键阶段。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在划时代的意义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因此,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依宪治国的要求下推进。当然,可能很多人认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依据根本不是问题或没有什么问题!但在笔者看来,认为不是问题或没有问题的看法事实上将司法体制改革与宪法的依据概念化、表面化、空洞化了。首先,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当然需要制度创新,但从理论基础到制度设计均须经过宪法考量;宪法不仅是治国的方略,也是法治之术,在司法改革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宪法完全可以提供规范资源;甚至于如何在司法改革的场域看待依宪治国本身也是个问题。其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启动了三轮司法体制改革,呈现出不断深化、系统推进的局面。④但不可否认,司法体制中的一些不合理因素仍然存在,因此才启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而之前司法改革的问题其实质是脱离宪法或虚化宪法。不少学者指出,在历次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在实质上的制度设计时几乎都回避掉了宪法,顶层设计协同性不够,基本上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谈论司法改革,主要是用西方的概念来描述司法改革的理论背景和方向。甚至可以说,脱离宪法的司法体制改革成为基本特色。⑤超出宪法框架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在理论和实践上必然面临两大问题。(1)以西方语境下的司法独立作为指导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理念与我国的政体所蕴含的司法理念及概念并不兼容。我国宪法上并没有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的概念,而使用的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表述,并且审判独立及检察独立也并非等同于西方语境下的司法独立。西方语境下的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力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司法人员的独立,这种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具有排他性,即只服从法律和良心。我国宪法上所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显然并不具有完全针对任何非审判和检察机关的排他性。(2)只从部门法层面建构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制度,无法在我国的政治制度内获得最根本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司法权、司法制度均是在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产生。撇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部门法无法对之进行根本上的建构及改革。

  因此,为了克服之前司法改革所遇到的理念和体制碰壁的问题,为了实现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既定目标,为了从司法制度上切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方略,必须要明确一点,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协同设计必须寻求切实的宪法依据。宪法可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从概念到体制再到规范的丰富的政治与法律资源。

  二、在司法改革的场域正确看待依宪治国

  毫无疑问,依宪治国是司法改革的大前提。但在司法改革的场域究竟该如何正确看待依宪治国是首要问题,只有坚持正确的依宪治国观,才能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正确的宪法依据。笔者看来,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方略以来,目前大概存在三种类型的依宪治国观,第一种可称为原教旨主义的依宪治国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希望中国真正、尽快走上法治乃至宪法治理的道路,希望任何的制度设计及改革全面体现宪法的精神、原则及规范,尽快弥补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强烈反差甚至实现无缝化。这种观点的初衷无疑非常好,但似乎对我国复杂的社会及现实的法治变革期待过于乐观。我国国内经典的宪法学教科书均认为宪法本身是西方文化的产物,那么不管宪法本身如何好,在我国的实施中,一定会存在水土适应的问题,因此对宪法在我国实施的期待似乎不能过于理想化。结合司法改革而言,西方宪治国家的司法与政党观等就不能适宜于我国的情形。第二种可称为文字主义的依宪治国观。持这种观点的大有人在。这种观点往往只把依宪治国作为一个帽子,真正在制度设计及改革时绕过宪法或虚化宪法,甚至会与宪法相抵触。结合司法改革而言,撇开宪法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忽视宪法的规范就是典型体现。第三种可称为务实主义的依宪治国观。站在规范宪法学的立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味着,以应然性法治价值共识为指导,返回到实然性的规范宪法主义,以宪法规范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⑥宪法的原理、精神、规范无疑是基础,是依据,但是在宪法框架内的制度设计,应正视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及经济社会条件与西方宪治国家的巨大差异,对某些外来的制度无法照搬,在宪法与政治之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寻求法治底线上的平衡。结合司法改革而言,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体制应坚持,基本的宪法原则须维护,但是在宪法规范未禁止的情形下,司法体制改革可具备一定的制度创新空间。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务实主义的依宪治国观,在中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现有的政治体制及经济社会条件下,稳步、务实推进包括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宪法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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