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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学校;外人;赔偿;幼儿园;舞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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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讯(记者 蔡卫卫 )孩子是爹妈的“心头宝”。为了孩子上个好学校,将来能更加有出息,做父母的可谓是挖空心思,挑选优质的幼儿园、小学……另外,随着“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等理念盛行,各种培训机构也应需而生。
然而,儿童是非常脆弱的一个群体,他们在不经意间可能遭受一些伤害。近年来,进入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等学习的孩子因受伤而引发纠纷的案例呈增长态势。那么,一旦伤害发生,家长该如何主张权利?该谁负责、找谁索赔等等问题,都是需要特别注意的。记者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整理出了几个相关案例,对孩子受伤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解读。
案例
1
玩游戏摔伤 幼儿园“赔偿”几万元
2006年10月24日上午,幼儿园组织小朋友做跷跷板游戏,在游戏过程中,浩浩不慎跌落。浩浩受伤后,幼儿园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右臂尺、桡骨双骨折。浩浩于当日入院治疗,11月14日出院。2007年5月9日,浩浩再次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浩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幼儿园均已垫付。浩浩的母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18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称浩浩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
今年7月,北京市一中院对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终审时,经调解达成协议,北京某幼儿园一次性给付浩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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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浩浩系未成年人,幼儿园对浩浩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幼儿园在组织小朋友做游戏时,应当预见到小孩子的好动性等特点,在做此项游戏时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但幼儿园的教师在看护孩子过程中发生了浩浩受伤事件,对此幼儿园作为管理者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2
被小朋友踢伤 伤人者、幼儿园都担责
晨晨与洋洋为幼儿园的同班学生。一天晨晨与洋洋在游戏过程中,产生争执,晨晨头部左侧被洋洋踢了一下,起了一个包。此时,班中有一名老师在场,另一名保育员在处理其他事务。后老师将晨晨带到医务室,由幼儿园大夫进行了处理。当天下午,晨晨发烧,体温38.5度,老师通知家长其发烧情况,但未将晨晨所受伤害告知家长。后晨晨因身体不适到北京儿童医院诊治被确诊为癫痫。
经鉴定部门鉴定:被鉴定人晨晨目前所患癫痫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完全除外。后晨晨将洋洋及幼儿园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晨晨费用2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被告洋洋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晨晨费用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万元,驳回晨晨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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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晨晨的症状已经经过鉴定,在洋洋不能否认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洋洋的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在事发时,未配备合理数量的教职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幼儿之间的矛盾并化解,导致事件发生。故幼儿园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因未成年人生性好动,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性,在游戏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打闹事件。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当的教职人员,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
案例
3
参加运动会骨折
学校“有错”担主要责任
原告鲁楠出生于2002年1月1日,曾是法库县法库镇某小学学生,事发时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2年5月31日,法库县法库镇某小学组织召开趣味运动会,当进行至袋鼠跳接力比赛时,原告鲁楠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对原告做好了护理,并立即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待原告父母到达后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医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案件走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判决由学校承担7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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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运动会的项目设置应符合小学生的年龄及生理特征,被告小学无法证明这一点,且未对场地进行特殊布置,故认定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小校在运动会的该项目设置上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意识到体育运动本身存在风险,故对其参加趣味运动会造成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应予以分担。最后,法院判决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家长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责任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学校与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育机构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候,才承担责任。
本案恰好属于教育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
4
学舞下腰变伤残 舞蹈中心赔偿175万余元
据北京二中院今年5月通报,小溪(化名)是一名7岁的小女孩,在北京某舞蹈中心参加舞蹈训练,在进行下腰动作时,突然觉得双下肢麻木无力,约十分钟后,腰背部开始疼痛。送医后,医院诊断为急性骨髓损伤,入院治疗11天后,小溪双下肢运动感觉丧失,确定诊断为胸8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经鉴定,小溪在舞蹈中心进行的舞蹈动作与目前的病情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审法官说,小溪所进行的下腰动作,具有一定危险性,舞蹈中心对于教学中涉及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进行明示并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小溪在这次意外后,就基本瘫痪了,原因应该是在下腰训练前,没有进行拉伸和热身的运动,导致意外发生。”
最终,法院判决该舞蹈中心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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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0周岁的小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舞蹈中心对于教学中涉及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进行明示并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因此,该舞蹈中心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另外,小溪的监护人对孩子做有风险的舞蹈动作,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对此,小溪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
5
校外人员打伤学生 学校失职承担补充责任
2016年5月8日傍晚,两名不明身份人员闯入某中学,将该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林晨(化名)打伤,致使林晨脾脏受伤后被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而且精神也受到了极大损害,打人者一直未被抓获归案。
林晨的父亲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要求学校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但校方表示,当时讲课教师已经带领学生做出了制止并追赶打人者的行为,后又及时报警,而且学校为了保证学生安全,还制定了治安管理规定,聘用了保安人员,履行了安全保护的义务。学生受到的伤害为校外歹徒所致,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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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在校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的典型案例。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学校一般在未尽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通常情况下,有明确的侵权第三方的,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虽然在事发前制定了安全管理规定,聘用了保安人员,事发时作出了制止和追赶行为,并及时报警;但作为在校学生的实际管理者,未能有效阻止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发生伤害事故时,也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很明显学校存在一定的管理失职。因此,校方应当就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