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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傅达林,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法教研室.
摘要:研究战时军事审判制度是当前我国军事法学界着眼军事斗争准备需要不可回避的课题。受战时特殊环境影响,军事审判的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冲突,主要表现为结果公正和程序正义两项公正世界中的程序价值与战时军事利益价值目标相抵牾。合理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兼顾结果公正与程序正义,优先选择战时军事利益。依据这一价值取向,战时军事审判可衍生出军事斗争效益原则、最低合法原则、从速从简原则和从严兼顾激励原则。在这些基本原则的导向下,本文以战时刑事审判为蓝本,对战时军事审判机构、审判方式及审判监督等内容作了初步设想,以求构建起战时军事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关键词:战时军事审判价值原则构想
当前,做好军事斗争准备已成为我军新时期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研究军事斗争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战时军事司法(审判)制度,是进行军事斗争准备的重要内容。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少有战事,没有对战时军事司法进行特别立法,与之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十分稀薄。和平时期军事法制研究不能抛开军事斗争需要,为此,我选题战时军事审判制度,以分析其价值取向为理论根基,设计战时审判的基本原则,并在此指导下构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的一些具体设想,以期军事法学界关于战时军事法制理论研究之推进。
一、战时军事审判的价值冲突与取向
利益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内容要素。战时军事社会关系所包含的各种利益间会发生激烈的冲突,战时审判就是要运用既定的法律规范对这些利益冲突进行调整,从而迅速使利益关系从无序达到有序。但是,在没有先存的规范与原则指导时,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1]
在法哲学中,“价值”一方面是指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在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秩序、安全等;另一方面又指人们据以确定或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标准。审判价值就是一项审判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及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审判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战时军事审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有着与普通审判相同的价值追求——结果公正和程序正义,这是其作为司法制度性质的最一般原理。但是,由于战时审判自身的特点和战时特殊的诉讼背景,使得其在价值目标上又有别于普通审判,突出表现为对战时军事安全秩序的维护,对战时军事利益之追求,从而形成了战时军事审判的多元价值目标:结果公正、程序正义和战时军事利益。“性质相异的价值目标总是处在一系列冲突之中。” [2]对战时军事审判而言,公正世界中的诉讼程序价值与战时特殊环境下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如何从中选择协调为一个相对协和、稳定的动态平衡的价值目标体系,则是构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的首要理论基石。
(一)结果公正与战时军事利益之冲突
根据价值层面划分的一般原理,审判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程序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结果公正即指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审判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战时军事利益则是指人们用以评价和判断一项战时军事审判程序在维护战时军事安全秩序、追求军事斗争利益最大化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目标。二者都属战时审判程序的外在工具性价值范畴,在一定层面上是协同一致的。但是,战时区别于平时的特殊诉讼背景,使得其在紧急状态下发生了冲突。这种冲突在刑事审判领域表现尤为突出。
1、准确定罪与审判效率相抵牾。准确定罪是审判程序实现结果公正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它是一个求证判断的过程,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在各项程序有序运作的基础上实现。审判效率则是战时审判维护战时军事利益、迅速实现战时军事秩序有序化的首要条件。在平时普通审判领域,准确定罪与审判效率就存在矛盾冲突,和平时期司法官往往是以较为充足的时间和较为完备的程序方法去向准确定罪的目标努力。但在战时特殊情况下,迅速的军事行动要求军法官必须十分讲求审判效率,而快速的审判对定罪证据的充分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都会产生影响,军法官想在极短的时间内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并作出准确判断,是很困难的,于是,战时对审判效率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定罪的准确性。
2、正当配刑与军事需要相抵牾。结果公正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除了准确定罪,还要求正当配刑。“配刑的基本理性是按罪配刑与按需配刑的统一,即等价性与适度性的统一。”对于平时普通审判程序,“重于等价刑的适应刑不公正,重于适应刑的等价刑不节俭”。[3]但在战时条件下,为了满足军事行动需要,案件审判的结果极可能存在片面按需配刑而忽略等价刑的公正。例如,在刑罚发动上,对于一种在平时必须动刑的犯罪行为,很可能因作战行动需要而允许罪犯戴罪立功,从而不予处罚;而对于一种在平时属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因为维护战时行为利益而加重处罚。由此,军事需要限制了战时配刑的正当性。
(二)程序正义与战时军事利益之冲突
程序正义是“与诉讼结果相关联,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结果的诉讼过程的正当性”。[4]它作为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是基于“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一格言,现代法治社会越加强调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反映到审判中来,它要求实现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5]然而,在任何时候,程序正义总是要保持适当的限度。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能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不计任何后果和代价,以至于使国家的根本利益受到不必要的牺牲,战时审判尤其如此。战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审判机关对程序正义的绝对追求,从而导致程序正义标准与战时军事利益标准存在一定冲突。
1、保障人权与维护秩序相抵牾。程序正义的最终实用性在于保障人权,维护个人在审判活动中的尊严和自由。而战时审判为了实现军事利益的价值目标,及时有效地维护战时军事安全秩序,又要求简化审判程序,加快审理步伐,这必然会对诉讼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利进行限制,自由与秩序的抵牾在战时特殊背景下凸显出来。例如,对于普遍审判,程序正义要求在完整的诉讼程序中赋予刑事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上诉权;而在战时审判中,往往是在简化程序中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限制。这种冲突在本质上根源于普通社会领域与战时军事社区中法需要的不平衡。
2、正当执行与即决处置相抵牾。程序正义要求对判决的执行程序必须正当合理,体现法治人道精神。在刑事审判领域,刑罚的执行应以报应性与功利性相统一为基本理念,要求行刑既讲求报应性,即行刑的惩罚性、等价性、平等性与人道性,又需考虑行刑的功利性,即遏制性、必效性和相应性。[6]但战时执行时,往往出现只注重行刑的功利性而忽略其报应性,使得战时行刑与平时正当行刑存在冲突。例如,战时对于违抗军令、拒传假传军令、监阵脱逃、以暴力阻碍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致使战斗遭受重大损失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在紧急情况下军事指挥官有权就地执行枪决。类似的即决处置方式只强调了行刑的遏制性、必效性,而在等价性、人道性方面无所追求。结果是,行刑的效益性规定要求行刑有利于战时斗争利益而可以采取“即决处置”方式,行刑的正当性规定又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刑。二者的抵牾实质上根源于军事执行主体与普通执行主体法需要的不平衡。
(三)价值取向:兼顾结果公正与程序正义,优先选择战时军事利益
选择是冲突的必然结果。法律价值目标的选择就是指立法者或司法者在法律实践中根据一定的价值需求和尺度,在具体比较和分析不同价值目标的属性、功能及其对社会生活可能产生的效应的基础上,对冲突着的价值目标进行权衡、选择并予以合理配置,以求用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满足的过程。[7]对冲突着的战时审判价值目标进行选择,决定战时军事审判制度及战时诉讼规范的基本功能和属性,决定权利和义务在战时军事社区内的实际分配。遵循价值选择过程中的结构性原则、最佳适度原则、合理代价原则,①笔者主张对战时军事审判的价值取向确定为:在兼顾结果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同时,优先选择战时军事利益。
1、不能放弃对结果公正的基本追求。结果公正是任何一项审判程序都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没有实现公正的目的,就没有审判制度存在的意义。虽然战时军事审判在结果公正与军事利益之间存在冲突,但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着协同一致的地方,实现结果公正也是维护战时军事利益的应有要求,这就为战时审判在维护军事秩序和利益的同时,去追求基本的结果公正提供了可能。战时军事审判若不能满足一般公正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战时有序秩序,战时军事利益也当然得不到有效维护。因此,从总体上讲,战时军事审判必须以努力实现结果公正为基本目标,提高军事法官的业务素质,以确保审判公正。
2、必须坚持最低的程序正义标准。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我国缺乏程序正义的深厚土壤,战时特殊的环境容易导致程序虚无主义,只看重战时审判“作为目的善”,而忽略其“作为方法的善”,片面强调军事审判打击犯罪、维护战时秩序的功能。然而,承认并实现审判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是当今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要求。“综观各国战时军事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战时发挥的维护军职人员正当权利的作用是无法估量的。”[8]因此,战时审判应当依据战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规则,平等对待那些根据战时社会标准而应受到平等待遇的各类案件及各类主体,实现最低标准的程序正义。如此,不仅有助于保障公正裁判结果的产生,使军事司法机关在战时保持司法的理性主体地位;更能使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和保障,有助于当事人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庭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助于战区社会公众对法庭、审判程序乃至军事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这都最终有助于战时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战时行为规范的良好法治秩序。
3、将维护战时军事利益处于价值体系的优先地位。战时军事审判不可忽视对结果公正与程序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三元价值体系中它们应当与战时军事利益“平分秋色”。价值选择的最佳适度原则和合理代价原则要求战时审判将实现战时军事利益放在优先地位。在战时,全国或国家的局部地区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和军队必须采取一切强有力的措施保护战时安全利益,以争取早日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战时审判就是这些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直接功能就是从程序方面保证军事法的正确实施,尽快消除战时犯罪及其他纠纷对军事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危害,恢复军队正常秩序。于是,维护战时军事利益当然成为其首选的价值目标。因此,战时军事审判较为合理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以维护战时军事利益为核心,在保证最低程序正义标准的基础上,努力实现结果公正。
二、战时军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则或准则。[9]审判原则即是法官与程序参与者各方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作为一种根本的法律程序规范,直接体现了审判程序价值的要求,对审判活动具有整体上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因此,论证、设计战时军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承裁、兼顾和协调各项战时审判价值,决定战时审判基本结构,指导战时军事诉讼立法活动和军事审判机关进行能动性战时审判活动所不能回避的研究内容。
“审判程序的各项价值对基本原则的确立发挥着决定性的制约作用”。 [10]依据本文第一部分对战时军事审判的价值分析,笔者拟设计以下几项战时审判原则并作简要论述。
(一)军事斗争效益原则
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法律价值。对于诉讼资源极其有限的战时军事审判而言,发挥其效益功能就必须考虑战时军事斗争利益,由此形成一项最核心的基本原则——军事斗争效益原则。
所谓军事斗争效益原则,是指战时军事审判工作应当坚持紧紧围绕追求军事斗争效益最大化这一中心,以审判保障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的根本行为准则。它是战时军事审判优先选择战时军事利益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和体现,是军事司法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在战时军事审判领域的延伸,它在战时军事审判原则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实,军事审判工作自产生以来,各个时期的具体任务,总是服从和服务于军队工作的总任务,依法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当然成为军事司法机关活动的根本准则。这一准则和军事斗争的特殊性决定了战时军事审判活动必须从保障军事行动的原则出发。战时军事审判的基本职能也就是通过依法审判作战部队内部及与战时军事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案件,保障作战行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战时军事秩序和军事行动利益。因此,战时审判人员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军事斗争效益这一根本原则开展审判活动。
(二)最低合法原则
所谓最低合法原则,是指战时军事审判活动必须坚持最低国际司法标准及基本诉讼规则的原则。这是战时审判追求程序正义价值目标的具体要求,也是维护战时军事利益的基本保障。从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看,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宪法化和国际化趋向,这些被宪法和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的基本司法标准,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反映了诉讼的普遍性规律,具有公理性意义和价值,从而成为普遍适用于各种审判活动的最低论理和文明标准,战时军事审判活动中必须确保这些最低公正标准得以绝对实现。
坚持最低合法原则,首先要严格遵守国际公认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主要是指《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国际公约中关于公平审判的最低标准,如:人人平等受审、判决公开宣示、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一事不再理等;其次,还要遵守本国宪法确定的基本诉讼规则,如:独立审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害等。战时对这些司法标准的确立和遵守,可以使被裁判者在战时受到较为公平、人道的对待,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接受,使其在心理上承认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有助于在国家军事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冲突中确定战时基本的公平权衡机制,使容易由军事强权衍生的战时司法强权被限制在合理与理性的轨道内。
(三)从速从简原则
从速从简原则是指战时对于违法犯罪、已经或可能导致作战失利的军人或非军人案件及其他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依照简易程序,从快审理和判决的原则。在平时,审判工作都注重追求程序正义价值,用充足的时间和完备的程序去保障结果的公正。但在战时,由于军事行动的复杂性、多变性、危险性,决定了审判程序必须快速、简洁,只能适时地对当事人的权利加以较低限度的保障,必要时需废弃人们的某些权利、自由与民主。而从未来战时军事审判的社会效果看,对一些重大犯罪案件通过及时审判、迅速制裁,才能严肃军法、惩治违法者,及时教育和警戒其他作战人员,更快更好地保护军事行动利益。
从速从简原则应当体现在战时诉讼的各个方面,在诉讼时期的限定上要求比平时短,在审判方式上要求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在审判节奏上要求集中不间断地快速审理,在办案手续上要求简化过程。
(四)从严兼顾激励原则
从严兼顾激励原则是指战时审判对违法犯罪实行从重处罚、严厉制裁的同时,注重发挥裁判结果对军人行为的激励功能的一项原则。这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战时军事审判领域的特殊体现。战争要求最严格的法纪,在战时任何个人违背整体意志,实施危害军事利益的行为,其危害性都比平时大得多。因此,对战时违反军法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比平时更严厉的制裁,以保障军事命令的绝对遵从。《意大利军事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列举的军事犯罪多因违纪导致,性质并不是很恶劣,但在所规定的10种犯罪中就有6种可适用死刑。[11]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中规定的擅自离队、逃亡、违抗军令、敌前行为不良等行为中,有15种重者可判处死刑。同样,我国刑法典中也规定了对某些战时犯罪要从重处罚。对此,战时审判应当遵守。
但是,从严不是目的。在对战时犯罪进行严厉制裁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军事法对作战人员的行为激励功能,必要时还需通过对审判结果作合法的变通处理,以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全力投入军事战斗中。我国历史上自唐朝开始,历代军队都广泛实行立功赎罪制度,元《军律》规定:“复能建招徕之功者,减其罪”。[12]这其实就是一种激励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第449条也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可见,“战时从严是就一般条件而言,并不排除在特殊条件下的从宽。”[13]这种为激励目的的“从宽”,能有效教育改造犯罪军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而有利于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因此,从维护战时军事利益出发,军事审判人员应当将从严处罚与从宽激励有机结合起来,作用于作战人员的行为调控。
三、战时军事审判的具体构想
(一)战时军事审判机构
完善的审判机构是保障司法权力合法运行的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要建立起一个较为完整的战时军事审判制度,就不能不对战时军事审判机构的设置作出安排。
目前,我国军事审判机构主要是按军事指挥系统分层次设置,现有的军事法院设置在大军区和海、空军、省军区以及少数集团军,“存在机构设置不灵活、战时军事审判管辖冲突、基层军事法院少、难以满足一线作战部队的诉讼要求等问题”。[14]军事审判机构设置的宗旨,应当是有利于军事法院就地调查,节约人力、物力、时间,保证及时查明案情,使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因此,为适应作战部队高度统一、机动性强、发案不平衡的特点,便于以迅速、灵活的司法方式维护军队纪律和秩序,笔者认为应当改革现行的军事审判机关设置模式,战时组建三级军事法庭:一是在解放军军事法院内设立战时最高军事法庭,具体负责指导战时军事审判工作,并受理部分重大案件;二是在战区设立战区联合高级军事法庭,负责审理所辖作战部队内和作战区域内的一些重大案件,并在业务上指导下一级法庭的审判工作;三是根据需要在集团军师、旅级作战部队设立战域初级军事法庭,具体审理所辖部队和作战区域内的各类案件。
另外,在管辖方面,战时法庭应当推行跨军种管辖,即根据三军联合作战的实际需要,管辖其范围内所有军种内的案件。同时在受案范围上应比平时扩大,包括与战时行动利益相关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战时军事利益。
(二)战时军事审判方式
1、简化审判程序。“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15]对战时审判而言,普通程序的繁琐与战时犯罪案件的增加之间的矛盾冲突,直接冲击着战时有限的诉讼资源。推行简易审判程序,则能有效优化配置战时司法资源,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下来,投入战时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上去,突出军事审判在维持战时秩序、保护军事利益方面的作用。因此,战时审判有必要简化程序,减少庭审环节。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一般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审判方式,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公诉人、辨护人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甚至可以越过法庭调查而直接进入法庭辨论价段。同时,战时审判还需要简化办案手续,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都应比平时缩短,并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待战后再予以恢复。但是,“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必然带来简易程序的正当化问题”。[16]战时审判程序在关键环节上必须保证正当化,例如对开庭前起诉书、证据目录的移送,合议庭对被告人权利的告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环节,就不能随意简化或省略。
2、扩大不公开审理。由于战时案件一般都容易牵扯有关军事秘密,与作战行动有密切关联,因此战时审判不能将平时的“审判公开”全盘移植。在军事秘密、军事行动信息更加突出的未来高技术战争中,对于涉及军事事务的犯罪案件及有关军事秘密的其他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审理,这是稳定军心、维护战时军事利益的需要。但是,不公开审理并不妨碍宣判公开。对于有重大影响或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召开军人大会,扩大范围进行宣判。对一般案件公开宣判,也可以达到警示教育作战人员的效果。
3、推行官兵参审。陪审制度的功能近年来在地方上受到了有些学者的怀疑,但由人民陪审衍生的官兵参审却在战时审判中有旺盛的生命力,对保障及时、正确地审理某些涉及军事技术性强的案件尤为必要。对一些高级将领犯罪案件,可请军内德高望众、军衔与被告相当或在其之上的军官参审,以防止军人受低于自己级别的军法官审判的负面影响;对一些军事技术性强的案件,可聘请有关军事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审,以方便举证、认证和定案;对一些对作战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请作战部队军事指挥官参审,以便从整个战时军事行动利益来度量案件情况;对于战场年龄较小的特殊兵员犯罪案件,可聘请有教育经验的教员或政治工作者参审,以更好地教育和改造犯罪军人。
(三)战时军事审判监督
在战时特殊状况下,要查清全部案情并收集定罪量刑所需要的全部证据是很难做到的,加上战时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局部限制,使得战时审判在结果方面很难保障公正和有效。基于这种特殊的诉讼背景,战时军事审判监督就显得尤为必要。
1、军事检察监督和法庭内部监督。依据普通审判监督规则,战时最高军事检察机构对各级战时法庭、上级军事检察机构对下级战时法庭,如果发现审理程序或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法庭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庭的上一级军事检察机构向同级法庭提出抗诉。另外,各级战时法庭庭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改判;战时最高法庭对各级法庭、上级军事法庭对下级军事法庭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有权决定复核。
2、其他部门、个人监督。这是对战时军事审判的一种特殊监督形式,其主体包括作战部队的法律顾问处、被告人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和军事指挥官。《意大利军事刑法典》第291条就规定:指挥官对判决有审查权和建议修改权,允许部队指挥官对军事司法机关宣告的死刑判决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提出宽免或者减刑的建议。[17]对我军来讲,军法顾问处一旦发现错判的,可以向战时法庭提出质询案,必要时法庭可以举行听证会,由庭长将意见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是否改判;被告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或其军事指挥官,如果认为审判有误或不利于作战行动的,也可以向原审法庭的上级法庭或军事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使上级军事法庭或军事检察机关提起复核程序,从而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
3、对战时即决处置执行方式的特别监督。赋予战时军事指挥官即决处置权,是维护战时军事利益的需要,也是古今中外许多军队的普遍做法。对于这种拟设的军事司法权集中于个人的现象,必须强调对它的监督和制约,使其最大有利于作战秩序,同时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损害减为最小。对这种特殊的战时执行方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事前和事后,即在临时处置前,时间允许的应当向作战部队党委、上级指挥员汇报,并尽可能取得审判人员的意见;时间紧急的事后必须向党委和上级汇报,并形成材料提交战时法庭予以确认,被处置者不服应当享有申诉的权利;而对于一些重大影响的即决处置,可以纳入战后军事司法程序,以确保军事指挥官公正执法,防止错罚。
立法是司法的依据。前苏联法学家列夫·西姆金说过:“如果缺乏明确的关于调整紧急状态的法律规定,往往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8]但是,目前我国军事司法活动依据的都是国家普通法,对战时军事审判没有进行另行规定,实际上扼杀了军事司法特别是战时军事司法的个性,否定了军事司法独立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因此,立足于未来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快战时军事立法步伐,则是我国军事法制领域构建战时诉讼制度的当务之急。
注 释:
① 结构性原则即指把特定的价值目标放在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关系中,避免对单个价值目标的过分强调而不及其余;最佳适度原则即指根据客观条件的要求确定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比例结构,使其相互配合,达到均衡,避免在价值目标之间作非彼即此的“钟摆式”选择;合理代价原则要求根据客观条件对某些价值目标作有限度的牺牲,不能超出一定代价限度,避免各打五十大板式的“折衷式”选择。(参考秦策: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法律科学》1998年第三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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