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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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张璐,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兰州)2015年第20156期第67-77页
内容提要:
环境权在环境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中曾备受关注,但并未形成具有合理内涵与说服力的理论体系。民法领域将环境权作为一个后起的概念,重点在于以人格权为切入体现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兼容,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权利边界的相对性与不确定性是制约环境权理论发展的主要瓶颈因素,为解决该问题,应将容忍义务作为与环境权对应的义务范畴,并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容忍义务进行形式上的扩张与实质上的限缩。对容忍义务形式上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容忍义务的主体扩展与价值转型,使其在适用范围上与环境权相匹配。对容忍义务实质上的限缩,主要是指将确定容忍义务限度的依据由发生物质性损害收缩至对精神层面环境审美诉求形成明确影响,并以此作为环境权权利边界的基本参照。
关 键 词:
环境权/容忍义务
标题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法中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研究》(项目遍号:15BFX179)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环境权在环境法领域与民法领域的发展
(一)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权
环境权一直是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至今也未形成一致看法。从20世纪中期开始,环境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发达工业化国家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之一,公众对环境提出相关权利诉求的社会现实基础也在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从法学研究角度来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萨克斯教授在该时期提出的“公共信托”理论,被视为环境权最为重要的理论渊源。萨克斯教授在其1970年发表的《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介入》一文中指出,应在自然资源法视野中重新审视传统公共信托理论,对公共信托中的权利结构进行理性认知,强调“作为一项公众权利的公共信托”,①在涉及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中,应以公众的权利为基础,并以此作为公众提出环境利益诉求以及司法有效介入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公共信托”理论并未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但因该理论对于公众与环境要素之间权利相关性的系统论证而被奉为环境权研究的经典。环境权作为一个明确概念的提出是在日本。1970年3月国际科学评议会主办由13个国家参加的“关于环境破坏的东京公害研讨会”在日本召开,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该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建议,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②此次会议被认为是明确提出环境权的重要标志与象征。同一时期,美国等发达工业化国家在出台的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也都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权理论有所回应,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明确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③不难看出,环境权最早被提出并受到关注主要是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因为这些国家相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早地面临环境问题威胁,在社会中明确的环境意识形成也相对较早。
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在我国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出台为起点。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也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几乎与我国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同步。《中国社会科学》在1982年第3期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在我国首次介绍了环境权理论,指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④此后,环境权理论广为我国环境法学界所关注,几乎所有著名的环境法学者都有涉及环境权的论著,对环境权研究的热情也一度高涨。从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权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在环境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范围、权利的可司法性等基本问题上,至今仍存在诸多争议甚至有一些相互对立的观点,在理论研究中存在明显分歧。但凡是对环境权持肯定立场的环境法学者对于环境权的重要理论价值基本上能够形成共识,“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用它可以解释许多环境法律问题。”⑤
(二)民法视野中的环境权
环境权在民法领域是一个后起的概念,从表面上来看,民法学者对环境权的关注重点在于对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但根本上来说,环境权概念在民法中的出现实际上是当代民法为回应社会普遍的环境保护诉求而进行理论创新调整的主要方面之一。
传统民法对人格的保护经历了从着眼于人身物质性要素的“人之本体保护”到把对人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也纳入保护范畴的发展过程,人格权也这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而逐步成为民事权利谱系令人关注的组成部分。在人格权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对人精神层面利益诉求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这也为环境权的孕育和出现提供了适宜的外部条件。我国有民法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论及民事权利体系时曾明确指出,“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复杂。随着社会发展,人权思想日益加强,法律所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种类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这一点,只要研究一下人格权的历史即可了然。……随时可以有新的人格权出现,例如有所谓休息权、安宁权等。还有由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家庭安宁权等。”⑥这是在我国民法领域理论研究中较早对环境权的论述,民法学者在之后的相关研究中也大都会在论及人格权时提到环境权,而且往往比较倾向于将环境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但也有民法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一项基本人权,与实体法上应兼具公权和私权性质。……但是,确认环境权的私法性质也具有重要意义。……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中,有的属于财产权,如通风权、采光权;有的属于人格权,如宁静权、安稳权、优美环境享受权。”⑦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把环境权作为一个权利束,同时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但即便如此,在环境权的具体权利形态表现上显然仍是以人格权为主的。
环境权对民法领域人格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实质上体现了现代民法在环境危机愈演愈烈的影响下,对社会普遍形成的环境利益诉求所做出的回应。在传统民法的框架内,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层面,都不涉及环境保护的问题,但当环境问题在20世纪中期发展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问题之一以及社会逐步形成的普遍的环境利益诉求,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势必对此做出必要的回应,而与此同时又恰逢20世纪以来民法领域人格权在内涵层次的扩张发展,社会普遍形成的对环境利益的权利诉求与人格权对人精神层面人格利益加强保护的趋势相契合,促成了环境权在民法领域的出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