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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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钱玉文,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当代法学》(长春)2015年第20156期第121-130页
内容提要:
网络上出现许多泄露、窃取消费者身份认证信息,继而损害网络消费者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的事件,单纯依赖传统由政府主导的命令控制型规制已经很难有效保障网络消费安全。根据网络交易的新特征,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网络消费安全规制的经验,逐步建构起网络消费安全的多元规制模式,组合运用多种公共规制和私人规制工具,完善网络消费安全多元规制的制度路径,这也有助于实现网络消费安全多元规制的制度化。
关 键 词:
消费者/网络消费安全/多元规制/规制工具
标题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消费安全的法律规制研究”(13BFX09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网络销售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创新的主要引擎,网络为众多小型企业提供创业机会,它们不用支付高额商铺租赁费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对于零售商业产生显著影响,越来越多消费者使用网络进行购物或者浏览商品,在网上订购旅游等服务项目也有明显增加。消费者在网络空间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可以不受时间和距离的限制,每位消费者在任何时间都能购买到自己需要的任何商品,而移动技术的发展使商业广告能够覆盖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消费者。但网络销售采取远距离订货、网店销售、交易主体虚拟化、电子支付结算等手段,加剧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网络上出现许多泄露、窃取消费者身份认证信息、①网络诈骗、盗刷消费者信用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为低成本、高效率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方式,我国网络消费发展迅速,网络消费安全问题已凸现出来。如何通过规制维护消费者安全权,提高网络消费的安全性,已成为当前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规制的正当性
网络消费者是通过互联网在电子商务市场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除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是与网络经营者相对应的市场主体。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已将网络消费纳入其调整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保护对象已包括网络服务领域的消费者。②网络销售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类是B2C(Business to Consumer)网上商业零售市场,简称“商对客”,是商家利用网络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B2C市场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自营型B2C,也称“网上商店”(Web Store),即经营者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店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二种是第三方平台型B2C,即交易平台由第三方经营,引商家入驻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另一类是网上集市C2C(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客对客”或者“网上个人交易市场”,C2C交易必须借助第三方经营的交易平台完成典型的网上个人交易。网络销售具有以下特征:
(一)网络降低了违法者从事欺诈和虚假商业行为的门槛
网络通讯的低成本,使得某些类型的消费欺诈行为利用其它媒介是非经济或不可行的,但利用网络媒介实施欺诈却变得有利可图。③信息传播媒介从传统印刷媒体、广播媒介发展到网络通讯,而传统广播和印刷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反欺诈、假冒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某种程度上起到过滤欺诈信息的作用,它们经常对欺诈性信息拒绝广播和发布广告,但在线网络通讯方面,不再有中介组织扮演编辑、控制市场信息的角色。
(二)网络安全风险不仅损害个体消费者权益,而且危害整体消费者权益
网络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商业和金融活动的主要媒介,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远程性、技术性,网络给社会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给网络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风险,这种风险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无处不在的计算机网络不可避免导致网络能够追踪个人生活方面的轨迹,由于这个原因,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状态问题变得更加重要。它损害不特定多数网络消费者权益,给网络消费者整体权益造成损失,甚至酿成公害事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
(三)网络消费安全规制缺失
作为市场被动参与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获取信息能力、交易能力不平等、诉讼能力不平等,因此弱势是消费者的本质特征。④目前我国缺乏专业服务领域规制,在许多领域实质性和程序性消费者权利并没有得到拓展,例如网络服务、金融服务等。毫无疑问,公权机构有权去干预市场缺陷并实现消费者权益,无论是通过何种网络媒体实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我国现在面临大量公共消费安全问题,而且情况极为严重,网络消费安全规制失灵意味着没能匹配正确的规制工具,立法意图与规制技术的关系应得到认真对待。⑤传统命令控制型规制在虚拟化、全球化、大众化的网络交易领域很难有所作为,难以锁定规制对象,难以通过事前审批、标准对全球化的网络交易进行有效规制。为应对这些公共安全风险,除了使用公共规制手段外,也鼓励消费者以私人侵权诉讼等作为实施工具,实现规制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