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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
2015年09月29日 10:20 来源:《北方法学》(哈尔滨)2015年第20151期 第47-61页 作者:范雪飞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救济/债因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范雪飞,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发信息:

  《北方法学》(哈尔滨)2015年第20151期 第47-61页

  内容提要:

  无论是作为殖民地还是作为独立国家,美国早期的不当得利判例大多都以英国诸多不当得利诉讼形式以及作为其理论基础的默示契约理论为根源。与碎片化的判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却在法学研究和教育中逐渐萌发,这直接推动了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公布,普通法和衡平法上众多迥异而复杂的规则因此在不当得利原则之下被整合起来。然而,第一次重述自身的缺陷与社会发展使重述修订成为美国法律协会的重要任务,在历时五年的第二次重述失败后,集大成的第三次重述经过十五年艰苦努力后终于成功完成,其一方面将不当得利返还作为整个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使普通法系杂乱的返还法判例得以最大程度地体系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也使传统返还法混乱的逻辑被固化,不仅使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信托法的制度边界继续纠缠不清,而且使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澄清,不当得利仍然是一种半掩的债因。

  In earlier America either as a British colony or as an independent country,case laws on unjust enrichment are generally based on British litigations for unjust enrichment and its underlying principle of the implied contract theory.In contrast with the fragmented case laws,a uniform doctrine on unjust enrichment has gradually developed in jurisprudence studies and legal education,which has directly promoted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first 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integrating different and complex rules in common law and equity law under the doctrine of unjust enrichment.However,in light of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first Statement and social development,the modification of restatement is the primary task for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Upon the failure of the second Restatement after five years,the third Restatement is finally accomplished by strenuous efforts of 15 years.In the third Restatement,on one hand the unjust enrichment is considered as the underlying principle of the whole restitution law thus to the greatest extent systemize and normalize the case law on restitution in common law system; on the other hand,the chaotic logic of traditional restitution law is fixed resulting in a tangled system boundary among the restitution law,contract law,tort law and trust law.Further,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claims for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becomes more blurring and thus unjust enrichment is still a partially-immersed cause of obligation.

  关 键 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救济/债因/unjust enrichment/claims for restitution/relief/cause of obligation

  标题注释:

  本文系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2SKC17)、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校级重点项目和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建设计划项目的研究成果。

  与大陆法系不同,普通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当下仍未完全定型,不当得利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救济,不当得利与返还法究竟是何种关系,至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作为普通法系两大主要国家的美国和英国,其不当得利制度虽然同出一源,但却分别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英国不当得利制度与大陆法系日渐融合而将不当得利从返还法中抽离出来之际,美国不当得利制度仍然被半遮半掩于返还法之中,两者的差异突出地体现在2011年美国法律协会《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s of the Law 3d,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以下简称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①和2012年《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A Restatement of the English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②中。对于美国不当得利观念与制度的发展历程的追溯,学者们通常以1937年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为界,但事实上,美国不当得利观念自19世纪起即逐渐通过判例和理论学说的推动慢慢形成。其中,纽约的肯特大法官(Chancellor Kent of New York)③和斯托里(Justice Story)法官以及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詹姆斯·巴尔·埃姆斯(James Barr Ames)④教授对美国统一不当得利观念的萌发和形成居功至伟,他们分别从司法和学术研究两个方面有力地推动了美国不当得利观念的形成,这一观念最后通过美国法律协会的三次法律重述得以体系化。探寻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独特发展道路,不仅具有知识上的价值,而且对于理解不当得利的本质、界定不当得利与债之其他发生原因之间的制度边界、完善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都颇有意义。

  一、司法判例“碎片”中的不当得利观念

  在19世纪之前,有文字记载的美国不当得利判例极少,进入19世纪后,美国不当得利判例迅速增加,但此时的判例大多直接以英国相应判例为依据,作为先例被遵守的英国判例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甚至英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诉讼形式(form of action)也在一些州得到了继承,这一状况直到19世纪晚期才开始发生变化。在遵循英国先例的这一时期,统一的美国不当得利制度并不存在,仅有一些相互之间毫无关联、各自独立存在的可以归入现代不当得利法中的各类以不同诉讼形式存在的判例,这些判例使美国不当得利制度亦如英国一样“碎片化”地发展着,⑤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也在这些不断增多的“碎片”中慢慢生发出来。在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出版之前,英国普通法上各类不当得利诉讼大多在美国确立起来,当时最主要的不当得利判例有如下五类:其一,错误付款返还(restitution of the mistaken payment)诉讼,即原告因认识错误而向被告付款,其有权请求返还该付款,此类返还诉讼主要有Goddard v.Putnam、Walker v.Hill、Pool v.Allen等案件。⑥其二,分担诉讼(contribution),即在共同保证中,即使各保证人之间并无契约,当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该保证人即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此类判例以Ferrer v.Barrett为典型。其三,代位诉讼(subrogation),即在原告(如保险人、担保人等)为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后,可以代该第三人之位要求造成该损失的被告(如侵权人等)返还其向第三人已支付的款项,Hayes v.Ward 一案即是其例。其四,侵权之诉的放弃(waiver of tort),⑦即侵权人从侵权中获益时,受害人径直要求侵权人返还该获益以替代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特别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侵权人将受害人的财产转售给第三人后,受害人可以放弃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而请求侵权人返还转售所获收益,该类判例最典型者是Ablah v.Eyman一案。其五,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之财产返还诉讼。在19世纪早期的合同纠纷中,财产返还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替代形式,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追究违约责任,而直接要求其返还自己已交付之财产。但后来财产返还被扩大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当合同因欺诈、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原告自身违约时,由于合同已经无效或不具备执行力,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之财产,而不能追究违约责任。该类诉讼又包括金钱失而复得(money had and received)之诉、支付合理价款(quantum valebat)之诉和支付合理劳务报酬(quantum meruit)之诉等具体诉讼类型。⑧

  在这些不断增多的不当得利判例中,英国普通法上的默示契约理论⑨是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以默示契约理论解释和论证不当得利关系的判例在各州广泛存在,典型者如Manufacturers’& Mechanics’Bank v.Gore以及Hill v.Davis等案。美国早期有关不当得利的判例甚至没有认识到“事实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 implied in fact)与“法律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 implied in law)的区别,试图用契约法上的允诺解释准契约法上的法律拟制(fiction),这一混淆迟至19世纪中期才得到了澄清。在1857年Hertzog v.Hertzog一案中,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Lowrie法官对事实上的默示契约和法律上的默示契约做了详细而经典的区分:法律上的默示契约仅仅是一种拟制,是为适应对案件进行救济而采取的一种形式,而事实上的默示契约则是合理推导出来的事实;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前者并不重要,而在后者却必须得到确认和执行;在前者义务决定契约,在后者契约决定义务。⑩默示契约理论是在没有任何允诺事实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强行拟制出一个“法律上的契约”,理论的圆通性显然不足,在不断受到学说批判的同时,也不断受到司法判例的检验和质疑,正是在司法判例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批判之下,默示契约理论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unjust enrichment as a unifying idea)顺势就此逐渐在美国发展起来,且在时间上远远领先于英国。(11)

  虽然在20世纪早期被不当得利理论完全取代之前,默示契约理论仍然是多数不当得利判例的理论根据,但美国一些司法判例其实很早就不同程度地阐发了不当得利理论。1816年Van Valkinburg v.Watson一案被认为是美国最早承认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父母没有为其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必需品,原告则为该未成年人提供了必需品,法官判决被告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因为为未成年孩子提供生活必需品是父母的法律义务,如果父母未履行该义务而其他人为该未成年人提供了生活必需品,“这应当被视为对该不履行义务的父母转移了一项利益(is deemed to have conferred a benefit on the delinquent parent),因此,法律课以该父母一项向原告返还该利益的默示允诺(an implied promise)”。(12)尽管该判例仍然用默示契约理论来解释被告的返还义务,但返还义务的事实基础却被认定为是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一项他本不应拥有的利益,该判例已经包含着不当得利返还的萌芽,因此,该案成为美国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史上第一个标志性判例。(13)而在司法判例上第一个否定默示契约理论,催生不当得利观念在美国萌发的是肯特大法官,他在1819年Hayes v.Ward一案中明确指出,分担之诉与代位之诉不是建立在默示契约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自然正义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的基础之上,当时所谓“自然正义原则”在后来者看来不过是“阻止不当得利”之义,(14)“不当性”这一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中最核心的要素明白无误地得到承认,但诉诸“自然正义”来阐释得利之“不当性”显然不够具体、明确,且难以为司法所用,1845年Cary v.Curtis一案中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在该案中,Story法官指出,该诉讼乃金钱失而复得之诉,该诉并非建立在自愿、明示或默示允诺的基础上,其在普通法上的规则拥有更宽泛和更深刻的基础,“当法律宣布当事人有返还其无权获得或保有的、属于他人的金钱之义务或责任时,无论其同意与否,法律均强行科加其以向权利人返还金钱的允诺”。(15)虽然该判例仍然没有否定默示契约理论,但是它将肯特大法官所指“自然正义”的含义明确为“合法权利”,易言之,当当事人缺乏合法权利(lawful right)作为基础获得(exact)或保有(retain)他人所转移的利益时,他就有义务返还该利益,这与美国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中“不法性”含义已经非常接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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