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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
2015年09月29日 10:18 来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14年第20146期 第5-12页 作者:孙若军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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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孙若军,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法、继承法。100872

  原发信息: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14年第20146期 第5-12页

  内容提要:

  依行政程序处理瑕疵结婚登记,应当严格遵循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充分考虑裁判对实体结果的影响,除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外,其他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做出宣告,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存在的瑕疵予以补正,继续维持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When handling defective marriage registration throug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we should not only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 of Marriage Law and Marriage Registration Regulation,but also have to consi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judgment on related subjects in terms of results.For other defective marriage registration except for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if the litigants have been consistent with the marriage substantial essentials in administrative action and established a de facto marriage relation,People's Court ought to declare the administrative act of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illegal,then order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 to redress the defect and maintain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关 键 词:

  瑕疵结婚登记/无效婚姻/行政程序/defective marriage registration/nullity of marriag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标题注释: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中国婚姻法律史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XNJ001。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解决了多年来瑕疵结婚登记投诉无门,或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困境。但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行政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因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给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登记时存在各种瑕疵的“婚姻”关系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如何解读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如何处理各种具体的瑕疵登记,是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的重大问题。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在适用中暴露出的问题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存在瑕疵,是指结婚登记在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着各种问题和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瑕疵结婚登记的处理思路是,将婚姻成立与效力分开,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存在重大瑕疵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可直接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其他瑕疵登记一律通过行政程序,即按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这一处理模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构建了完整的婚姻成立、效力和终止这一递进有序的制度体系,重申了民事诉讼程序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了无效婚姻之外的其他瑕疵登记的处理路径,解决了多年来瑕疵登记无法可依的问题。另一方面,瑕疵结婚登记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有利于强化行政登记机关的责任意识,对进一步规范结婚登记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这一原本为遏制无效婚姻被扩大适用的条款,却因行政程序处理方式的模糊,反而增加了瑕疵结婚登记被撤销的风险。这是因为,2003年修订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社会普遍认为该条是对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正,即“胁迫”之外的其他瑕疵登记纠纷,又再次被纳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的范围[1],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视情节轻重决定或裁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有效。虽然最高法院一再强调,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除重大瑕疵外,不要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2]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登记手续、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以及提交虚假材料和声明等,都属于存在明显且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程序予以撤销。以无效婚姻为例,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婚姻情形③均属于存在重大瑕疵的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可以选择行政程序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由于婚姻无效和婚姻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同④,在利益的驱动下,当事人必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解决“婚姻”问题,如此,原本依民事诉讼程序不做无效宣告的案件⑤,却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予以撤销,这显然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初衷背道而驰。

  事实上,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纠纷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所产生的问题远不止于此,这一处理模式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而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瑕疵登记还存在功能错位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瑕疵登记的纠纷都不是行政相对人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纠纷,而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情感与财产纠纷,或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不仅与瑕疵登记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目的相左,而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会损害到另一方行政相对人(原告“配偶”)的合法权益。此外,造成瑕疵登记的原因很多,有行政相对人一方或双方弄虚作假的问题,也有婚姻登记人员疏忽大意、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问题。如果瑕疵是因婚姻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为规范行政管理而撤销结婚登记,无异于是用登记机关的过错惩罚行政相对人;如果瑕疵是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撤销结婚登记不仅损害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信誉和权威性,而且还在客观上鼓励一些人将结婚登记沦为谋取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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