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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占生:法律神话的破灭与再造
2017年04月13日 10:2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周占生 字号

内容摘要:在弗兰克看来,那种认为法律可以是静止或确定的观点是非理性的,是一种“基本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在《法律和现代精神》《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和现实》《无罪》等不同时期的重要作品中,弗兰克一直致力于揭露和批判以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法学为代表的传统法学,主张打破法的确定性迷思。然而,弗兰克在走出“基本法律神话”之后,又走进了鼓吹法的不确定性的另一个神话。弗兰克将传统法学所追求和迷信的法的确定性称为“基本法律神话”,认为这一神话的产生主要源于人们某种程度上的“恋父情结”。法的不确定性鼓吹:走向另一个神话弗兰克借助精神分析学派创始人弗洛伊德和心理学家皮亚杰的基本理论,揭露和批判了“基本法律神话”膜拜者的儿童般的幼稚和天真。

关键词:弗兰克;确定性;法学;法律神话;法官;司法;判决;批判;现实主义;迷思

作者简介:

  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New Frank)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法官,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重要代表人物。在弗兰克看来,那种认为法律可以是静止或确定的观点是非理性的,是一种“基本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在《法律和现代精神》《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和现实》《无罪》等不同时期的重要作品中,弗兰克一直致力于揭露和批判以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法学为代表的传统法学,主张打破法的确定性迷思。然而,弗兰克在走出“基本法律神话”之后,又走进了鼓吹法的不确定性的另一个神话。

  法的确定性迷思:一个“基本法律神话”

  作为传统法学主要代表的概念法学,源于19世纪中叶由历史法学演变而来的“潘德克顿”法学,接续罗马《学说汇纂》追求理论周延之传统,强调对法律进行数学式概念推演,致力于构建精致而严密的法律结构体系。“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结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受概念法学极端观念的“蛊惑”,很多人认为,可以设计出一种叫“法律计算尺”的东西,来对法律进行精细的测量,并从中找出我们所需要的精确无误的法律答案。在他们看来,法律凭借强大的概念系统和周延的结构体系设置,可以自足于变动不羁的现实生活之外,保有自己的静止性和确定性本质。

  弗兰克将传统法学所追求和迷信的法的确定性称为“基本法律神话”,认为这一神话的产生主要源于人们某种程度上的“恋父情结”。“因为他们(社会公众)还没有根除那种孩子似的对一个权威性的父亲的需要,并无意识地试图在法律中发现其孩提时代认为父亲所具有的稳定性、可靠性、确定性和万无一失性的替代物。”在弗兰克看来,这种追求安稳和确定的心态,犹如一个儿童在“非现实主义地”渴求一个稳固和可控的安全世界。“大部分人在长大成人后,还没有抛弃这种儿童的欲望,他们幻想生活在一个能摆脱不确定性、任意和反复无常的世界中。”

  弗兰克直言,这种背向生活的“基本法律神话”是荒谬的,违背常识的。法所处理的对象是变幻莫测的人生和最为复杂的人类关系,尤其是在这个生活节奏不断加快的“万花筒”式的时代,法律所应对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更是难以想象。面对新鲜活泼的“生活之流”,如若依然固执于追求法的确定性的“基本法律神话”,必将迷失于语词的丛林,陷入“纯思的幻象”之中。“法律如果要适应现代文明的需要,就必须使自己适应现代精神。它一定不再体现为反对变革的哲学。它一定要公开承认是实用主义的。”弗兰克呼吁,我们应打破法律确定性的惯性迷思,及早走出“基本法律神话”,直面法的不确定性。

  法的不确定性鼓吹:走向另一个神话

  弗兰克借助精神分析学派创始人弗洛伊德和心理学家皮亚杰的基本理论,揭露和批判了“基本法律神话”膜拜者的儿童般的幼稚和天真。“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弗兰克主张,应将法律研究的重心从对法律规则(“书本上的法律”)的关注,转向对司法过程(“行动中的法律”)特别是法官行为本身的关注。“当规则进入法律创造中时,它们并不是全部法律,判决过程并不仅限于规则的范围,规则只扮演了一个次要的角色。”依弗兰克之见,法官并不仅仅是法律的“传神谕的人”,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作为预测和判决的工具,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是必然的。在作出一项特定的判决以前,没有人会知道在审理有关案件或者有关特定情形、交易或事件时所适用的法。而在弗兰克看来,法的不确定性并不令人沮丧和焦虑,“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的偶然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按照如上的观点和思路,弗兰克对法律的定义是:“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论,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已作出的判决;或者是(2)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

  弗兰克的本意是重视司法审判的过程,主张既要有“对规则的怀疑”,又要有“对事实的怀疑”,更须注重司法心理学的引入,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应对法的不确定性。问题是,尽管美国有重视司法的法治传统,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对不能威胁和撼动强硬的立法权,统治集团也不能容忍这种局面出现。

  弗兰克关于法律的定义,将法律规则降格为预测法官如何作出判决的辅助性工具,无限度地强调和鼓吹法的不确定性,走向了现实主义法学的极致。迷思确定性的“基本法律神话” 固然幼稚,过分强调不确定性则无疑走向了另一个“神话”。诚如国内学者沈宗灵理性地指出的,弗兰克在反对法律确定性时,在不同程度上将法律的发展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对立起来。法律当然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但在任何社会,一般情况下,法律也不能朝令夕改,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人们之所以渴求法治,就是渴求社会生活的规则有序,而法律就是使人类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弗兰克关于法律的“片面的深刻”理解,势必导致法律相对主义甚至虚无主义,对于法治基础构成更大威胁,是更需要警惕和批判的。二战后,弗兰克自己也不得不承认,其关于法律的定义“犯了严重的错误”。  

  

  (作者单位:洛阳师范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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