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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从2008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出现了少有的制定或修订法律规范的黄金期。然而,食品安全领域的诸多法律规范却难以得到各级各类国家监管机关的有效执行。那么如何化解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在该法律领域,应当建立“竞争性”执法。
二、 “竞争性”执法的基本含义
竞争性执法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通过国家法律规范授权,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就某一或某些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执行与相应监管机关之间展开比赛;同时,不同的公共组织之间,以及同一公共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就执法资格也展开角逐,并承担独立法律责任的方式。
1.从行使监管权主体而言,它们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公共组织通常是具有监管某一或某类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技术、人力和物力,熟悉调整该类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但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业组织。
2.从权力来源而言,公共组织依据国家特定法律规范的授权来行使监管权。所谓特定法律规范授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公共组织的监管权力不是来源于该组织章程或成员委托,而是来源于国家法律规范的授权;二是国家法律规范不是组织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而是行为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三是从法源来分析,授权规范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从竞争对象而言,既包括监管机关,也包括公共组织及其成员。竞争对象包括四类:第一类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监管机关。第二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过特定程序产生的从而具有与监管机关展开执法竞争资格,并行使特定类型食品安全监管权的公共组织。第三类是具有潜在的符合法定条件,因而具有潜在的执法竞争资格的公共组织。第四类是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的内部成员。他们的竞争对手是那些尚未正式进入该组织的人员。
4.从竞争形式而言,则存在三种类型。一是依法主动申请。即公共组织依法主动申请加入监管机关就某一或某类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活动;二是邀请参加。即监管机关在依职权启动监管执法程序之前,主动邀请公共组织参与自身的执法活动;三是依法自主执法。即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公共组织有权自主开展某一或某类食品安全执法活动。在这三种形式中,第三种形式竞争性最强。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它将“取代”监管机关的执法地位。
5.从竞争目标而言,公共组织及其成员意图获取的主要是与食品安全监管权力相匹配的作为有形财富的执法预算、罚没财产的分成收入,以及与执法相伴随的声誉等无形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