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争议判决的出现,从技术上看是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实质上却是因为法官对法外因素的考虑及对社会常理的忽视。只有要求法官必须对当事方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有效回应,允许并要求法官为疑难案件形成更为具体的规则,将常理引入司法,才能克服上述弊病,恢复司法的公信力。一、争议判决产生的技术原因: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事实问题是司法过程中最为基本的问题,因为是事实决定了应该适用什么规则而不是相反,所以恰当处理事实是法官判案的首要问题。二、争议判决产生的实质原因:法官对其他因素的重点关注及对常理的忽视当我们返回来再次审视上述那些争议判决时会发现,当值法官其实并非不了解那些最终为他所剪辑了的事实,也并非不了解这些事实对于最终判决的意义——尽职的律师应该向法官进行了披露和阐释。
关键词:法官;案件;司法;常理;法律;剪辑;许霆;争议;判决书;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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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法院的判决越来越容易为公众所知晓,其结果之一是有些判决引发了社会争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争议判决的出现,从技术上看是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实质上却是因为法官对法外因素的考虑及对社会常理的忽视。只有要求法官必须对当事方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有效回应,允许并要求法官为疑难案件形成更为具体的规则,将常理引入司法,才能克服上述弊病,恢复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词:争议判决 事实 常理 司法技术
作者简介:李红海,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近年来,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包括司法判决在内的各种信息可以在短时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由此带来的一个结果是,一些判决在社会上引发了极大争议,我们称这些判决为争议判决,典型者如南京的“彭宇案”、广州的“许霆案”、沈阳的“夏俊峰案”、河北的“贾敬龙案”、山东的“于欢案”,等等。争议判决的高频出现极大地影响了并将继续影响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从而削弱国家的司法治理能力,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不过,我们不可能为了避免争议判决的出现和传播而抑制科技的发展,正确的思路只能是尽可能地减少争议判决的出现。在笔者看来,争议判决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在实质层面上,法官与民众的立场和价值观不同,这种立场和价值观上的不同又表现为,法官在解释事实和法律时疏于考虑为民众所看重的社会常理,而重点考虑了其他因素(后文会有列举);在技术层面上,为了使其解释站得住脚,为了证成其结论,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有倾向性的剪辑,使被剪辑后的案件事实能够支持其结论。从逻辑上讲,剪辑后的事实可能的确能够证明其结论;但从实质上说,则可能导致判决偏离实质正义,而民众看重的正是案件的实质正义,由此导致争议判决的产生。可以看出,导致争议判决产生的这两个层面的原因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技术层面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是服务于实质层面上法官的立场和价值观以及他由此得出的结论的。因此,本文将从这两个层面的原因开始,分析其具体内容,并力图寻求减少争议判决的应对之道。
一、争议判决产生的技术原因: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
事实问题是司法过程中最为基本的问题,因为是事实决定了应该适用什么规则而不是相反,所以恰当处理事实是法官判案的首要问题。而对事实的处理,或曰对司法过程中最后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小前提的确定,必须做到客观、中立以及准确、全面。如果不能保证客观中立,就会引发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如果不能准确全面地归纳事实,那么结果也必然是不公平的。①
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可能不是基于被认定的全部事实(或对各个事实、情节给予其应得之权重的考虑)去寻找所应适用之规则,或在没有相关规则时形成规则,从而得出结论;而是在了解了事实,重点考虑了他认为重要的因素,选定判案的立场,并明确要适用何种规则后,再返回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辑以使之符合已认定的规则。②简言之,他不是从事实出发、按照事实的原貌和全貌寻找规则,而是从规则出发、按照规则的要求剪辑事实。可以说,从技术上看,很多争议判决的产生都与此相关。借用电影制作领域的术语,笔者把这种对案件事实的处理称为“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其在实践中至少包括如下三种情况:
1.不当表述
对案件事实的不当表述,包括不客观、不中立,戴着有色眼镜、有偏见地描述甚至是加工事实,导致事实显示出强烈的倾向性。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当我们把监控录像中甲欺负乙的行为(原因行为)剪掉,而把乙事后的还手(结果行为)连接起来单独呈现的话,就会发现是乙在欺负甲——整个事件的真相就被颠倒了。可以说,这是所有剪辑行为中用心最为“险恶”的一种。以“许霆案”原审和重审两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表述为例。
在原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被表述为:“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③
在重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则被表述为:“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霆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④
从原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到,判决书使用了“伙同”“得手后携款潜逃”这样带有强烈贬义和入罪色彩的表述。前者给人的印象是许霆一开始就是有预谋的——因此才会伙同;“得手后携款潜逃”,虽未在“得手后”使用“立即”字样,但结合上面的入罪性表述(指“伙同”一词),仍会给人留下许霆是得手后立即出逃之印象,从而更能表明其目的就是盗窃——因此盗窃后才要立即逃离。但这两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许霆并非一开始就要去银行偷钱,而只是周末下班后出门需要钱才去取钱的,这其中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性,“伙同”从何谈起呢?还有,这个事情发生在21号晚上,而许霆真正离开的时间是24号下午,这期间有将近三天的间隔,又如何是“得手后携款潜逃”呢?尽管他的确离开了自动柜员机现场,但他所处的单位宿舍仍很容易被追及,因此此时视之为潜逃并不合适。可以想象,如果是一个并不了解案情、完全依靠法官陈述进行判断的人或机构(如审判委员会)负责裁断,它们在听到“伙同”“得手后携款潜逃”这样的表述后会怎样评价许霆的行为呢?
相比之下,重审对于案件事实的表述则要客观得多。例如,它使用了“同行的郭安山在附近等候”而非“伙同”;“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而非“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携款逃匿”而非“得手后携款潜逃”……由此我们感受到了语词的力量,使用褒贬色彩不同的语词完全可能起到出入人罪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