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一、人的尊严之理论溯源:从道德哲学到宪法概念现代语言哲学表明,对作为表意系统——语言的理解必然受到社会中主观价值与历史条件下“前理解”的支配。11)1975年《瑞典宪法》第2条第1款、1975年《希腊宪法》第2条、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1条、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10条、1999年《瑞士宪法》第7条和2000年《芬兰宪法》第1条第2款等.此外,东欧国家中, 1992年《立陶宛宪法》第21条第2款、1992年《拉脱维亚宪法》第95条、1992年《捷克宪法》第1条、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0条与第19条、1997年《波兰宪法》第30条等也将人的尊严纳入宪法保障。
关键词:宪法;道德;哲学;侵犯;人格;人性;义务;基本法;保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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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晚近以来,人的尊严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和根本原则,许多国家将其纳入宪法予以保障,但中文语境缺乏对其全面性与基础性的讨论。本文首先从人的尊严的思想脉络入手,对其从道德哲学转化为宪法基础原则的历程作出巡礼,指陈其与法律上人的形象变迁之关系;其次,就康德关于人的尊严的定义与具体内涵作出分析,通过探讨其与法治国、民主与宪法本质之间的关系,证成其为何成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再次,依托相关立法最为典型的德国《基本法》,从规范意义上对人的尊严之内涵、性质等作出辨析,论证将其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的合理性与优越性;最后,秉持康德的理性观念,思考人的尊严之本土化,主张尊重多元价值,以交互主体性勾画出全新的基于共同体而来的宪法上人的形象,建构起基于交往理性的对话平台;以宪法基本精神为指导,经由基本权利之落实和个案之司法实践来界定与拓展人的尊严意涵,并建议将人的尊严明文入宪,构筑人的尊严保护的宪法依据。
关 键 词:
人的尊严/人的形象/理性/法治国/交往行为理论
标题注释: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16SFB2007),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平台建设阶段性成果。
晚近以来,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或人性尊严(Menschenwürde)被认为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和最基本的宪法原则。在人的尊严立法方面,德国堪居代表,其《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使之成为明确的、直接有效的规范,并课予国家的保护义务。不仅如此,《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进一步将人的尊严规定为不可修改的永恒条款,使之成为国家所有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这一立法是如此典型与显著,以致人的尊严常常给人以德国特定产物的印象,但事实上,特别是“二战”结束以来,对人的尊严之肯认与保护业已成为沛然莫御的世界潮流。即或有的国家或地区未必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对其价值之认同与实践之遵循亦无轩轾。典型者如美国,虽然其宪法学说从未出现或引用过“人的尊严”概念,在普通法的实用主义背景下,政治哲学与实务案例中也出现了关于“人的尊严”的描述。①《日本国宪法》第13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与第24条“个人尊严”的规定,通常被认为与德国《基本法》之人的尊严具有相同旨趣。②我国台湾地区则以“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制定一系列“宪法”解释理由书的形式,确认并发展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定位,使之成为检视人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冲突、紧张关系的价值基准。③
不过,人的尊严虽然有着漫长的(尤其是作为道德哲学的)精神史传统,却未能像自然法或自然权利那样,在近代法政思想史上获得应有的重视;相较于自由、平等与民主等理念,它也并不是研究者关注的主题。④那么,它是如何从一个道德哲学概念转变为法律概念,进而成为具有最高价值的宪法规范的?作为一种规范,它的内涵与性质是什么?它在晚近为何以及如何成为了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它是在怎样的思想脉络中孕育与成长的,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尤其是,如果肯认了人的尊严保护的必要性,在向法治迈进的过程中,应如何基于自身的文化观念与法治现状建构体系化的人的尊严保护机制?
就本文而言,首先,拟从人的尊严的思想脉络入手,溯源式地考察人的尊严从道德哲学转化为宪法规范的历程,揭示出人的尊严所预设的人的形象之转变,进而寻求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合理定位;考虑到康德的人的尊严理论对当代宪法上人的尊严条款的深远而持久影响,⑤本文通过探讨康德的人的尊严之定义与具体内涵,奠定理解其国家理论的基础,进而梳理人的尊严与法治国、民主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其次,人的尊严既然来自道德哲学,在规范意义上便并非不证自明,本文依托人的尊严立法最为典型的德国《基本法》,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在宪法上的功能之展开作出分析;再次,鉴于人的尊严的高度抽象性,“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性尊严的保护领域是不可能的,人性尊严概念之保障内涵有赖于评价作用,因此须予以具体化”,⑥对其之认知便无法离开历史的发展而获得,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理解人的尊严之内涵便纳入本文的视野,论证将其作为建构性实践原则的合理性与优越性;最后,无论是对人的尊严的理论溯源还是对其规范内涵与实践的实证分析,其目的都是为人的尊严保护的本土化建构提供借鉴。本诸立宪主义的发展脉络和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人的尊严先于国家存在之特征,足以合理地认为它已然内化为我国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价值。本文主张,在价值层面上认真发掘启蒙以来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资源,以交互主体性勾画出全新的基于社会主义共同体而来的宪法上人的形象,建构起基于交往(沟通)理性的对话平台,以发现理性,界定人的尊严;在规范层面上以宪法基本精神为指导,以基本权利之落实和个案之司法实践来界定人的尊严保护的规范基础与内涵,并将人的尊严明文化作为目标,构筑人的尊严保护的宪法依据。
一、人的尊严之理论溯源:从道德哲学到宪法概念
现代语言哲学表明,对作为表意系统——语言的理解必然受到社会中主观价值与历史条件下“前理解”的支配。在界定一个概念或理论的意义时,特定时空下的历史、文化等因素对其理解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人的尊严之沉浮关涉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人的形象之变迁,本质上是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构建。而人的尊严必然与孕育、发展它的社会流行价值信仰具有密切的关联。
(一)人的尊严入宪历程巡礼⑦
如本文前述,虽然人的尊严具有漫长的精神发展史,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对其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无论是1787年《美国宪法》还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对其均付之阙如。⑧人的尊严最早见于宪法条文可能是1917年2月5日颁布的《墨西哥合众国宪法》。⑨该宪法以分散立法的方式在第3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第31条、第123条第1款分别规定教育、国家任务、国家利益和工作权等关于尊严的保护。与这一立法方式不同,1937年《爱尔兰宪法》则在前言中规定:“我们爱尔兰人民……本着审慎、公正和博爱的精神,努力促进公众福利,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特制定本宪法。”战后基于对纳粹政权极端蔑视人权之历史的回顾与回应,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州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与司法,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不久,联邦德国各州纷纷跟进。1949年德国将人的尊严明定于《基本法》第1条第1款。⑩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4条第2款也作出了“尊重个人尊严”的规定。但对人的尊严最完整和影响最大的宪法保护规定,仍是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其他欧洲国家,自1975年陆续于其宪法中明文规定人的尊严保障条款。(11)
国际立法方面,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强调了“对人的基本权利,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信仰”的保障。自兹以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提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并在第1条中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12)2000年颁布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13)在其前言中规定:“欧洲联盟乃建立在不可分离及普世价值之人的尊严、自由、平等与团结之上。其系奠基于民主与法治原则之上。”欧洲法院也在判决中将尊重人的尊严列为欧盟法的一般原则,同时明示,法院有义务确保尊重人的尊严。(14)
(二)人的尊严的哲学基础
上述形诸宪法与国际宪章的条文,凸显人的尊严保障的重要性,但这个带有浓厚价值色彩的规范,无法直接通过宪法文本呈现出其具体意蕴和内涵。人的尊严与法律对人的形象之预设和建构密切相关。盖法律本身必然蕴含并凸显对人的预设、观察与期待,规范秩序本身便是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立法之初衷必然立基于具有时代性的人的形象。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的尊严的变迁史就是人的形象的发展史。(15)在不同的文明与文明秩序中,人的基本价值与人的形象构图显然存在着差异。(16)
尊严议题在欧陆人文历史上的基石主要是根植于基督教的“神的形象”与近代理性主义,而尊严观念最早则可追溯至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在该学派的影响之下,提出了基于人的理性天赋的内在尊严理论,人之为人,是因为具有理性,而理性则有助于人认识宇宙的法则。(17)经过基督教神学,尤其是中世纪阿奎那的升华,构建起了具有时代意义的“人的形象”——人性之所以有尊严,在于只有人类才拥有理性,从而有别于其他动物。申言之,人基于自身之理性而自我规范与发展,践行与实现自我的生命与生活的意义,此种能力即为人的尊严。(18)
圣经中“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人”的论述,衍生出了人与神之间在身份人格上的连接关系,人因此分享了上帝的理性和权利,人的自由,尤其是个人的自由成为基督神学的核心观念,并构成了罪与责的前提。所有的人都是按照神的形象塑造出来的,故应“一视同神”,而与神的形象相比,人的形而上层面的构图呈现出不完全性与开放性,它也成为人的自由与平等的基座。故而,人的尊严绝不是仅指人的自决,而是在每个人自身价值基础上的自决。这种人的形象构成了人文精神的基础和人的尊严保障的胚芽。它赋予了个人以尊严,并要求在法律上予以保障。国家应加以尊重和保护,防止他人的侵犯。但这种人的形象的构图,欲成为宪法上的概念,还需要诸如人文主义、启蒙思想以及革命运动等条件的配合。(19)从历史维度观察我们不难发现,源自欧陆的现代性之推动力,始终与基督教紧密相连,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与人权思想的发展与宗教世俗化过程相伴而行。
(三)“人的形象”变迁与人的尊严发展
特殊的宗教与哲学背景建构起具有时代意义的人的形象。让我们把目光聚焦于德国,“二战”前的很长一段时期,法律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占据了主流地位。1926年11月拉德布鲁赫在就任海德堡大学教授时发表就职演讲《法律上的人》中,提出了价值相对主义的新的基于私法的人类形象。(20)与自由主义时代相比,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打细算的人被新的具有集体气质的人所取代,这样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社会中的人,是所谓的“集体人”。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集体气质要求带有道德性义务内容的新权利的实现,如同“所有权承担着义务”“选举权是选举义务”。在公法领域,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mend)基于“整合理论”勾画出了此一时代的人的形象,具有重要影响。(21)在整合理论中,国家并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存在,个体意志与社会整体的普遍意志不是分离的,而是通过“精神的价值规律”指引下“更新过程”中的整合联系在一起的。通过整合形成作为“精神—社会现实”的国家本质也就不断处于流动当中,宪法则是国家整合过程中的法秩序。在该理论下,国家与宪法动态是动态存在的,“国家,终极而言……乃基于构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个人不能免于对全体之共同责任,需要自觉地经由“自由的努力”,把自己不断地统合于政治共同体中的人。(22)不过,这种理想的人的形象,从消极层面而言,不啻意味着对独立的“个人”之存在的否定。
鉴于纳粹统治时代残暴的非人行为所造成的“痛苦经验”——“一方面认识到形式上合法的过程竟然导致了骇人听闻的不法,而法竟可以反过来对抗自己;而另一方面,人们也领略到,国家于第三人危害到人性尊严时,必须积极带头保护人性尊严,绝不可自认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23)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极端)发展之下的人的形象遭到唾弃,战后德国本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的理念,“明确地采取了与纳粹时期的偏差教条——也就是个人什么都不是,而统一化的民族共同体则是一切——相反的设计,个人,也就是人本身,被放在国家行为的中心。……人不能仅仅被当成是国家的客体”(24)来制定《基本法》。虽然对上帝的责任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却可以藉此描绘出具有形而上学意义上的人的形象。在《基本法》制定之初,正是以法典化的自然法来理解这一规定的,认为人的尊严是先于国家的价值,不必有任何法学上的定义。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对战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的反思,社会国原则被纳入《基本法》之中。“社会国”理念之下的人之形象在于,个体在现代国家下是以社会群体中生活的与共同体存在强烈关联的个人方式存在的。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25)社会国原则在此环境中得以提出,它以保障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维护社会安全及促成社会正义为己任——“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连性’与‘共同体连结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26)早在1952年,杜立希(Günter Dürig)便指出,《基本法》上的人,是藉由反省过去对人的轻蔑、侮辱,否定了沦为集团(国家主义)的构成要素的人。他认为,“人就是十九世纪古典自由主义意义的那种自律的自我完成的、拒绝一切外部作用的‘个人’的极端说法,与基本法的人是不相应的”。经过纳粹统治之后的德国,在制定《基本法》之际,同时拒绝了(国家主义之下的)团体主义与(自由主义之下的)个人主义之个人与国家关系定位,而是通过向人性/人格概念(在德国的语境中,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和人性尊严是可以互换的,详见本文后续分析)的内涵进行拓展的方式寻求中庸之道,原本作为基督教哲学之人类学的价值概念的人的尊严被推定为不需论证而自然为《基本法》所接受。(27)
这种以“中庸之道”来界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做法实际上蕴含对人之形象的全新解读。从个人的自我定位而言,人只有在意识到自己是社会中的一员,个人才具有存在的意义,而个人人格的获得,则在于人的社会性;即作为具有人格的个人内在地服从共同体的拘束,才能彰显人的“尊严”的本质,盖因尊严乃是人的伦理价值之所在。国家负有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个人则针对共同体的团体成员,亦负有尊重与保护之义务,这展现为一种“双向承认的法权”关系,便回到了康德的道德哲学与法哲学世界。藉此,杜立希发展出了人的尊严认定的“客体理论”或“客体公式”:
“当具体之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之工具或是可替代之数值时,此即侵害了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在法律上被加以实现。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28)
根据人的“道德人格性”以及以此为前提的人的自治、自决与自我发展作为人的尊严认定的标准,既具有基督教哲学的内涵,也具有康德哲学的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