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键词:船舶;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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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在中国目前的海事行政处罚中以船舶为行政相对人的做法相当普遍,这是由于有关立法对于船舶性质的错误定位。船舶作为一种“物”却被当作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仅与基本法理相违背,同时还将带来一系列其他问题。因此,亟需改变以船舶为处罚对象的相关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海事行政处罚的相对人。
【中文关键字】船舶;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7年4月17日苏州市某地方海事处在对山东某船队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船队中的驳船签证系假章,便依法对该船进行了罚款。海事人员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栏内填写了“驳船”,并对该船处以一万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该驳船的所有人李某认为驳船不具有被处罚的主体资格,故将该海事处告上了法庭。{1}
本案发生早在2007年,最后处理结果如何笔者已经无法核实。但可以确定的是在目前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船舶作为处罚对象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以长江下游某分支海事局为例,2013年对以船舶为对象的行政处罚案件一共办理423件,占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的68.67%;2014年为280件,占到案件总数的69%。
通常认为,船舶是一种物,其根本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行政处罚关系中甚至都不能被看作客体,该案中执法人员却将其直接作为相对人实在令人难以理解。那么,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真的违法呢?实际却似乎并非如此,报道中该驳船伪造印章逃避签证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简称《内河条例》)第18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条例第68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这段条文的主语确为船舶,从字面来理解其也的确应当是“责令改正”与“处罚”的对象,因此执法人员将船舶作为处罚相对人应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还可以对照《内河条例》第65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在表述上就区别于第68条,明确处罚对象为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见,《内河条例》第68条把船舶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绝非立法者表述上的含糊,而是有意为之。而作为行政法规,《内河条例》不仅仅是海事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同样也应当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之一。此外,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曾刊登过《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在这篇公报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也并未就船舶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2}所以回到之前的案件之中,海事执法人员的做法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与先例的支撑。
其实,明文规定以船舶为处罚相对人的远不止《内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明显也是将船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来看待。类似还有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及原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简称《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简称《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一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然而,将通常认识中的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毕竟与法理和常识的背离太大,那么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为何偏偏要将船舶确定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这样的规定又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