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腐败是滥用公职以牟取私人收益的行为。所有类型和形式的腐败都损害各类人权,包括集体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一些腐败形式中,滥用公职本身就构成了对人权的损害;在另一些腐败形式中,滥用公职本身并不构成对人权的损害,但是其牟取私利的环节必然或可能导致对人权的损害。任何人都是腐败及其导致的对人权的损害的受害者。预防和打击腐败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
关键词:腐败;人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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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世界,打击腐败和保障人权不仅是许多国家的重要目标,也是国际法的规制对象。但是,无论是在国内法律制度中,还是在国际法律制度中,这两者都是平行的领域,基本不存在交叉。随着国际社会对于这两个领域的认识不断加深,一种认识正在逐渐形成,按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纳维·皮雷(NaviPillay)在2013年3月召开的人权理事会“腐败对享受人权不利影响问题小组讨论会”上的开幕致词中所说,即腐败对人权具有“极为不利的影响”。[1]然而,笼统地提出腐败对人权有不利影响是不够的,只有对这种影响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才有可能更好地从人权角度遏制和打击腐败,从反腐败角度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各类腐败对人权的损害
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都存在腐败现象,只是程度不同。对于何为腐败,几乎所有人都有大致的认识,但是目前尚不存在得到普遍接受的腐败定义。绝大多数国际反腐败文书也只是列出构成腐败的行为的清单,而不对腐败作出一般性的定义,这是因为,对腐败概念的精确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极为困难,无法包括所有的腐败表现和形式——这些表现和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一国家的具体情况。在不展开探讨腐败的各种定义的情况下,{1}为了本文的目的,可以借用世界银行对于腐败的定义:“滥用公职以牟取私人收益(the abuse of public office for private gain)?”[2](P8){2}
腐败有多种表现和形式。裉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反腐败国际文书的规定,贿赂、贪污、挪用、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等是得到较为普遍认同的腐败形式。{3}任何腐败表现和形式都可以按照一种常用的方式归类为“大宗腐败”(Grand Corruption)或“小额腐败”(Petty Corruption)。按照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反腐败的著名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的定义,大宗腐败是指“政府高层所作的扭曲国家的政策或核心职能、使得领导人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获益的行为”,[3](P23)小额腐败则指“中低层公职人员在其与普通公民的交往中对受托权力的日常滥用,这些公民一般是试图在诸如医院、学校、警务部门和其他机构等地获得基本的物品或服务”。[3](P33)一般而言,大宗腐败涉及高级政府官员和大量资产,而小额腐败涉及低级公务人员和少量钱财,但这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
无论是大宗腐败还是小额腐败,对于人权都有损害,但是损害的具体表现和方式有所不同。首先,人们在直观上更容易察觉小额腐败对人权的损害。例如,如果某人不得不向公立学校的校长行贿而为其子女获得受教育的机会,这种腐败行为对受教育权的损害就比教育经费被大规模侵吞对受教育权的损害更容易被感知。其次,小额腐败比大宗腐败更多地导致对人权的直接侵犯。例如,如果诉讼的某一当事方向法官行贿,这将直接导致另一当事方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被直接侵犯的后果;作为比较,如果有人向有权任命者(国家元首或议会议员)行贿以获得高级司法职位,这种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侵犯任何人的人权,尽管事后极有可能对于被任命者的审判行为的公正性产生影响。最后,尽管大宗腐败对人权的损害不易被察觉,尤其是因为大宗腐败较少直接侵犯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大宗腐败对人权的损害比小额腐败要小。相反,由于大宗腐败涉及掌握更多权力和资源的高级公职人员,因此比小额腐败更容易影响大面积的不特定人群。例如,教育经费被大规模侵吞的情况或者医务主管官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材的采购中受贿的情况都将导致相当数量的个人的受教育权和健康权受到严重的损害。可见,尽管就腐败现象本身而言,大宗腐败和小额腐败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而且它们损害人权的具体表现和方式也存在不同,但是“两者都构成一个社会中更大的腐败图景的一部分”,[4](P33)无庸置疑都对人权产生损害,因此在对腐败与人权关系的研究中,对这两种类型的腐败应予以同等程度的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