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从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生态补偿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方式、资金的监督管理使用、法律责任等方面构建完整的生态补偿立法制度体系,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补偿建设投入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市场化,以维持生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和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生态补偿;立法;思考;补偿;生态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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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也面临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影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威胁到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我国的生态危机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不完善是有直接关系的,严峻的生态问题说明了完善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生态受益者通过政府或市场补偿的途径,对生态系统本身的恢复、维护和修复,以及对为改善、维持或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作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生态补偿不仅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均衡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各方利益冲突,实现经济利益、环境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目前,世界上多数的发达国家都先后制定了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实践与立法现状
20世纪90年代起,国家环保总局开始推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的研究和实践探索,先后在河北、辽宁等11个省的685个县(单位) 和24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了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试点。二十几年来,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陆续出台相关决定或通知,不断推进“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践。目前,我国各地已相继在湿地、矿产资源开发、流域和水资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农业、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海洋以及土壤和大气等领域实行生态补偿制度。伴随着生态补偿的实践,我国的生态补偿相关立法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生态补偿的规定散见于《森林法》《水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草原法》,以及这些法律的配套立法,如《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这些规定散见于单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而每个单行法只涉及某一个或某一类生态要素的生态补偿问题,缺乏统一性、完整性,与发展中的生态补偿实践相比,其法治保障明显滞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