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6年是我国县乡人大换届之年,人大应以此为契机,切实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使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履职能力真正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与职权相匹配。
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大;宪法;专题询问;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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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一般询问的模糊与笼统,专题询问的主题更鲜明、对象更明确、重点更突出,因而更便于实施和操作。专题询问的开展给人大监督注入了新的活力。
2015年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举行联组会议,就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此次专题询问,问答水平之高、触及问题之深,广受各界好评。专题询问,作为人大监督的一种形式创新,也引发更多的关注与思考。
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询问是人大的法定监督方式,而专题询问则是询问的衍生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1954宪法规定有质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1975年宪法取消了有关质问的规定,1978宪法又加以恢复,但将质问改为质询,1982宪法对质询从程序上进一步规范,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可见,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历部宪法,从质问到质询,几经修改,未曾出现询问的概念。但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对询问则有明确规定。
最先对询问作出规定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时,将询问制度引入了地方人大。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将询问引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将“询问和质询”单列一章。1989年全国人大议事规则、1992年代表法、1994年预算法也都设置了询问的法律条款。2006年监督法将“询问和质询”作为人大常委会七种监督方式之一,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至此,在法律文本中,询问作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法定监督方式得以肯定。







